(2016)鲁0785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明国、仪爱玲与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国,仪爱玲,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荣,孙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2552号原告张明国,居民。原告仪爱玲,居民,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龙泉街(东)***号。法定代表人单既宝,总经理。被告单既建,居民。被告孙国荣,居民。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乔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花,居民。原告张明国、仪爱玲与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花、孙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国到庭,仪爱玲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美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荣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国、仪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孙国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5万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既建在新注册资本632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国荣在新注册资本68.8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孙国花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4月7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5份,累计向原告夫妻二人借款153.5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8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万元,并将2014年3月25日的收款收据收回,重新为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收款收据。被告单既建、孙国荣系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增资700.8万元,被告单继建、孙国荣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0万元、68.8万元。二股东虚假出资,2011年3月29日15时06分15秒,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账户出账712万元。2011年3月29日15时08分42秒,被告天地人公司验资账户以单既建的名义存入了632万元,同日15时10分13秒,以孙国荣的名义存入了80万元,共计712万元。从时间的连续性和数额的重合性,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单既建、孙国荣并未以自有资金出资,增加的注册资本仅仅是从公司的一个账户转入了公司的验资账户,而公司的资本并未实际增加。二被告虚增注册资本的数额分别为632万元、48.8万元。现被告天地人锅炉公司已资不抵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各自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荣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部分本金,现尚欠本金128万元,利息已全部结清。孙国花系天地人锅炉公司的职工,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孙国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实行认交登记制,山东天地人锅炉公司股东单既建、孙国荣也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单既建、孙国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被告孙国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1日,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孙国花交付13万元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2012年10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未付。2012年10月11日,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明国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孙国花账户2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30日,本金未付。2013年4月7日,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仪爱玲借款5.5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孙国花交付款项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5%,每6个月付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4月7日,本金未付。2014年3月25日,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明国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至被告孙国花账户6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7月31日,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2014年8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4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仍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明国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孙国花电汇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本息均未付。以上五笔借款收款收据均由被告孙国花填制,收据上加盖了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孙国花系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主张已偿还本金55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查明,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注册资本368万元。2011年3月28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规定,增加孙国荣为公司股东,新增注册资本700.8万元,其中单既建出资652万元,孙国荣出资48.8万元。2011年3月29日15时08分42秒,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验资账户以单既建的名义存入了632万元,同日15时10分13秒,以孙国荣的名义存入了80万元,共计712万元。2011年3月29日15时06分15秒,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出账71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五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农村商业银行存单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一份、企业工商信息一份、银行取款凭证一份、验资报告一份、银行存款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张明国、仪爱玲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其133.5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国花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打入了孙国花的账户,但其仅在收款收据的收款人或制单处签字,且该收据收款单位栏加盖了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现有证据下,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其应作为借款人承担责任,证据尚不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单既建、孙国荣在各自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实2011年3月29日15时06分15秒,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账户出账712万元,2011年3月29日15时08分42秒,其验资账户以单既建的名义存入了632万元,15时10分13秒,以孙国荣的名义存入了80万元,共计712万元。主张被告单既建、孙国荣并未以自有资金出资,增加的注册资本仅仅是从公司的一个账户转入了公司的验资账户,而公司的资本并未实际增加。在此情况下,被告单既建、孙国荣应对该款项系其自有资金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提不出证据,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只是其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花、孙国荣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明国、仪爱玲借款本金1335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38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本金55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本金400000元自2014年7月31日起、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被告单既建在新增注册资本6320000元范围内、被告孙国荣在新增注册资本488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15元,由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单既建、孙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人民陪审员 王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