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民初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诚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诚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7619号原告:深圳市诚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能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顺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颜。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加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颜,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颜,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傅磊,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颜,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新颜,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汪加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颜,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付红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颜,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诚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电路公司)、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顺进、张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泰电路公司、信丰公司、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2、被告万泰电路公司按每月1.8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按逾期还款利息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利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33988元),以上两项合计2433988元;3、被告信丰公司、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泰电路公司系一家经营线路板的技术开发、加工及销售等的中小企业。原告作为依法专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本着为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为支持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发展,向被告万泰电路公司提供流动性资金支持。基于此,原告与被告万泰电路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署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泰电路公司提供最高借款金额3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逾期按借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应每月偿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信丰公司签署“2015年借字S013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签署“2015年借字S013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万泰伟业公司签署“2015年借字S013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信丰公司、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对被告万泰电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署后,原告随即于2015年9月16日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万泰电路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即拖延偿还借款本息,且在借款期限于2016年5月15日届满后,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高达2300000元及拖欠利息、罚息等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综合以上情况,《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七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委托担保方提供担保,支出担保费4800元,依法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7179元,根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应由七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七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4800元、律师费67179元,合计71979元。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借款人)签署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泰电路公司为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额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每笔借款的实际借款金额、期限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如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泰电路公司限期偿还,并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被告万泰电路公司计收罚息;被告万泰电路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原告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万泰电路公司承担;自放款次月起,每月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日归还,到期偿还剩余本金。同日,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约定原告向被告万泰电路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同日,原告向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信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万泰伟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万泰电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信丰公司、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万泰电路公司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信丰公司、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在借款期限内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对债务人发放贷款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经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委托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为此支付担保费用4800元。原告委托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67179元。另查,原告经核准于2014年8月13日取得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泰电路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信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万泰伟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借字S013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具体履行期限以《借款凭证》所载期限为准,故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根据逾期贷款应收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故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00元(3000000-700000=2300000元),被告万泰电路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万泰电路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的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86%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根据逾期贷款应收本金、利息、罚息计算表所载被告实际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4月20日的利息46128元(2400000×0.0186÷30×31=46128元)、2016年4月21日至5月12日的利息32736元(2400000×0.0186÷30×22=32736元)、2016年4月21日至5月12日的罚息1447元(100000×24%÷365×22=1447元)、2016年5月13日至5月15日的利息4278元(2300000×0.0186÷30×3=4278元)、2016年5月16日至6月30日的罚息69567元(2300000×24%÷365×46=69567元),但原告仅主张2016年4月21日至5月12日的利息为31372元(12834+18538=31372元)、2016年4月21日至5月12日的罚息为682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被告万泰电路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的4823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优先抵扣未付利息,故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万泰电路公司尚欠原告利息33548元(46128+31372+4278-48230=33548元)、罚息70249元(682+69567=70249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担保费、律师费,该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万泰电路公司承担担保费4800元、律师费671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均与被告信丰公司、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信丰公司、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泰电路公司追偿。被告万泰电路公司、信丰公司、万泰伟业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33548元、罚息70249元,之后的罚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律师费共计71979元;三、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诚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71.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71.48元,由原告深圳市诚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96.02元,被告深圳市万泰电路有限公司、信丰兆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万泰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傅磊、陈新颜、汪加生、付红娟负担32475.4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人民陪审员 蔡丽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广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