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与陈怡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陈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640号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5楼503。法定代表人:胡时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叶,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陈怡,女,1977年3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期管理费77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的场地使用费38278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违约金17456.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由原告提供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中原麦购时代广场四楼B区,经营面积为220平方米的场地供其从事“麻辣香锅”的经营。场地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5年6月17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停止经营,并占用场地至2016年5月10日。自被告开业至今,从未向原告缴纳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拖欠装修期管理费77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场地使用费382781元及违约金17456.92元,共计407937.92元。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中原麦购时代广场四楼B区(经营面积为220平方米)场地(涉诉场地)出租被告经营“麻辣香锅”使用。场地使用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第一、二年每年场地使用费均为297110元,折合月场地使用费为每月24759元。被告应按月支付,即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告交付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同时交纳相当于一个月场地使用费的押金,其后的场地使用费在下个交费周期前个月的28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场地使用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为被告装修期,原告在该期间按每天每平米0.7元收取管理费。同时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元,该款于合同终止后被告交还场地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诉场地交予被告装修,被告交纳原告保证金30000元及装修押金3000元。原告自述由于原告商场迟延至2014年12月1日开业,为此将2014年12月18日确定为租期开始日;被告开业经营后,未向原告交纳场地使用费,并于2015年6月17日擅自停止经营;2016年5月10日原告将涉诉场地收回,并将场地内的物品寄存在原告处。现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期管理费770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场地使用费382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场地使用合同、被告交付保证金收据、发送催款通知的快递单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基于被告欠付场地使用费并停业而于2016年5月10日将涉诉场地收回的事实,说明双方均以各自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场地使用合同,故应当确定2016年5月10日为场地使用合同解除之日。被告作为涉诉场地的承租人,对所欠付的场地使用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期管理费7700元及2014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同意将被告交纳的33000元保证金在其欠付的场地使用费中减除,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欠付金额的0.5%”计算违约金过高,主动调整降低标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所欠付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17456.92元。(按照每月欠付金额分段计算)被告陈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怡支付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装修期管理费7700元和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场地使用费349781元及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456.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人民陪审员 于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