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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裴小春与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小春,杨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751号原告裴小春,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男,198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定祥,新化县曹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小春与被告杨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火生、被告杨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定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付原告货款60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答辩要点:欠款属实,但是1、被告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沥青等产品;2、被告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代替杨永松签字,因被告是杨永松厂里请的员工,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及相关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新化县金峰冶金炉料厂系2000年8月29日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厂址位于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北渡村,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杨永生。2012年9月2日,原告裴小春向被告所在的新化县金峰冶金炉料厂提供沥青、蒽油,经结算货款,沥青款为56160元,蒽油款为3950元,共计60110元。被告杨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江西新余裴小春老板沥青款:56160元,蒽油款:3950元,合计币:陆万零壹仟壹佰壹拾元整。新化北渡碳素厂.杨永.2012.9.7号。该欠款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杨永的行为是否是代理行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杨永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欠条出具的时候,被告没有出具委托书,其次新化县金峰冶金炉料厂是个合伙企业,被告杨永也可能是合伙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个代理行为,应当由杨永松(生)(即新化县金峰冶金炉料厂法定代表人)负责,被告杨永不承担还款义务,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化县金峰冶金炉料厂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杨永松证明、杨志农证明、杨梦云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新化县金峰冶金炉料厂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杨永松证明、杨志农证明、杨梦云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杨永的行为属于隐名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杨永向原告披露委托人为新化县金峰冶金炉料厂法定代表人杨永松(生),原告仍选择受托人即被告杨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曾到新化两次找被告催讨货款,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向被告追讨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已失去了胜诉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欠条上写明该欠款于2013年春节前归还,则系约定了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庭审查明,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货款,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抗辩,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关于沥青的质量问题,被告没有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因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产品生产出来报废,导致厂家倒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生产出来报废,导致厂家倒闭,没有能力偿还货款,且也不应偿还货款。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沥青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或其他相应的证据,本案对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杨永在原告处购买沥青、蒽油。经结算,被告杨永欠原告货款属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永的行为系隐名代理行为,原告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杨永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裴小春货款60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方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