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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8月2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康某从他处获得一支枪支和钢珠弹若干,并将该枪支和钢弹珠藏于自己的湘d×××××小汽车内。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借给刘某前妻罗某65000元后便无法联系上罗某。2016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打听到刘某家地址并上门找到刘某家,在其多次敲门无人应答后,便从自己车内拿出该枪支并对着刘某家的窗户开枪,致刘某家窗户玻璃损坏。2016年4月10日,被告人康某主动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将该枪支上缴。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能量的射钉枪改制枪。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刘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康某现取保候审,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书清人民陪审员  阳玉元人民陪审员  吴松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周书清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