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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3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佳龙与许宝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佳龙,许宝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3民初1399号原告:魏佳龙,男,生于1990年10月3日,汉族,靖远县东湾镇大坝村六社农民,住白银市平川区华能公司南苑小区1号楼2单元XXX室。被告:许宝国,男,生于1963年6月19日,汉族,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毛卜拉村八社农民,住该社XX号。原告魏佳龙与被告许宝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魏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4000元、交通费377元,合计14377元;2、要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许宝国驾驶的甘D108**中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甘DAW0**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州福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发生修理费16000元,交通费337元。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剩余14377元被告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及交通费14377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将车私自开到兰州的修理厂修理,产生的费用过高,不同意全额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发票和事故车辆照片8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被告对费用数额和修理项目提出异议,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及时修理,原告自行修理,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及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的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6年7月6日19时,被告许宝国驾驶甘D108**中型货车在省道308线墩墩滩路段倒车时,车辆尾部与沿省道30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魏佳龙驾驶的甘DAW0**小型客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魏佳龙无责任,被告许宝国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兰州福海汽��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原告在审理中提交修理费发票14000元,交通费发票337元。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过错责任,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该赔偿。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合计14377元,扣减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元后,不足部分为1237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宝国赔偿原告魏佳龙修理费和交通费合计12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佳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魏佳龙负担25元,被告许宝国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