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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林强与何发勇、何发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强,何发勇,梁丽平,何建,何发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321号原告李林强,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徐瑞平(社区推荐),男,重庆市鹏诚房屋中介中心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何发勇,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丽平,女,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发春,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强与被告何建、被告何发春、被告梁丽平、被告何发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尹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平,被告何建、被告何发春、被告梁丽平、被告何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强诉称,2005年1月,被告所在地因政策原因被拆迁安置,住房安置确定为西永镇一期安置房。2005年1月23日,被告决定对安置房屋进行转让,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当时约定:被告转让的房屋位于西永住房XXX号,建筑面积109.30平方米,被告出让的价格为安置实施方案明确的价格,房款86435.50元由原告缴纳;原告受让上列房屋后,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有关税费由原告负担;该房以被告名义购买,但是钱由原告出资,产权归原告所有,转让费16800元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转让合同当时由第三人黄忠义等人在场见证,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6800元。2005年1月20���,经被告委托,原告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下称大学城建委)签订了《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被告作为户主选定的安置房位于沙坪坝区西永一期安置房第X-X-X层X号(现地址为沙坪坝区XXX号)房屋。2005年1月24日由原告交付了安置房房款及水、电、气、闭路以及两证的全部费用86435.50元。原告接房后于2006年占有、使用至今,迄今为止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自愿将上列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签订,不存在欺骗胁迫行为,同时双方的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按合同缴纳了转让费和购房款,已实际使用9年系实际所有人。原被告双方为诉争房屋的办证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沙坪坝区房屋产权登记并办理过��手续的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丽平辩称,被告梁丽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上没有被告梁丽平的签名,该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梁丽平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何建辩称,被告何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上没有被告何建的签名,该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何建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何发春辩称,被告何发春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合同上没有被告何发春的签名,该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被告何发春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何发春虽与被告何发勇系亲兄弟,但被告何发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该买卖合同没有经过被告何发春的同意,该合同无效。被告何发勇辩称,被告何发勇当时卖指标的时候是通过中间人卖的,卖的时候喝���酒,神志不清,同时那段时间被告何发勇也输了钱,缺钱用,就把房子卖了。被告何发勇卖的是自己的份额。后来被告何发勇后悔了,一直打买房子人的电话,但是一直打不通。被告何发勇愿意按照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给付合理的违约金。对受让人李林强予以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发勇、梁丽平系夫妻,被告何建系二人之子,被告何发春系何发勇之兄,被告何发勇系该户一户四口之户主。2003年11月10日,被告何发勇一户四人因国家建设需要对其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何发勇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约定何发勇现有在籍农转非人员4人(户主何发勇,妻子梁丽平,儿子何建,哥哥何发春),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按20平方米/人应享受安置面积80平方米等条款。2005年1月19日,原告向中间人“黄忠义、彭时均”支付了指标转让费,上述二中间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林强购何发勇四人户大学城安置房指标费16800元整。同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何发勇代理人的身份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拆除乙方(何发勇)在沙坪坝区土主镇三圣宫大田社房屋1栋,甲方安置给乙方房屋坐落在沙坪坝区西永镇占第X-X-X层X号,合计建筑面积109.3平方米该房的优惠价格为650元/平方米,上浮优惠价为715元/平方米,合计金额72949.50元等条款。同月23日,被告何发勇(出让人,甲方)与原告李林强(受让人,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转让的安置房座落在重庆市大学城曾家住房XXX号,建筑面积109.30平方米。二、乙方受让甲方出让的上列房屋价格为重庆市大学城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确的价��,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完毕购房手续,签订回购房合同后,房款由乙方直接向售房部指定的银行交纳购房款(以甲方的名义交款:86435.50元)。三、乙方受让上列房屋后,除向银行交纳购房款外,还应交纳办理两证的费用(20元/平方米),水、电、天然气、闭路电视安装费。四、乙方受让上列房屋后,在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但是甲方夫妇应提供相关的证件并随同乙方一道去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五、该房的移交时间以甲方与售房部回购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准。六、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的约定,如一方单方违约,应给付相对方违约金即人民币十万元整。七、此房以甲方名义购买,但是钱由乙方出资,产权归出资人所有。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屋转让费16800元。“黄通路、黄忠义、彭时均”作为鉴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5年1月24日,原告李林强以被告何发勇的名义向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支付了购房款86435.50元。原告李林强缴纳购房款后,于2006年6月接房并使用至今。因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重庆市大学城拆迁还房安置协议书、房屋缴款收据、收条、户口页,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四被告一户的户主何发勇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是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诉���房屋亦由原告使用至今,该合同应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何发春、梁丽平辩称,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其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一户中户主何发勇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户主何发勇对诉争房屋享有处分权。且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近十年,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曾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林强与被告何发勇于2005年1月23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何建、被告何发春、被告梁丽平、被告何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林强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永盛路XXX号(原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至原告李林强名下。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何发春、梁丽平、何发勇负担。被告何建、何发春、梁丽平、何发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正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尹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