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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滕元亮与王东华、王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元亮,王东华,王乐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074号原告:滕元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彦,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华,居民。被告:王乐远,居民。原告滕元亮与被告王东华、王乐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元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长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华、王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元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日,被告王东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被告王乐远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王东华、王乐远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5月1日,被告王东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被告王乐远签字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滕元亮与被告王东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并约定了利息,被告王乐远签字担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乐远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华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元亮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乐远对被告王东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东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海英人民陪审员  孙宝银人民陪审员  陆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