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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7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相仁与何佐早、何畑、何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相仁,何佐早,何畑,何骞,黄学勤,黄世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366号原告:黄相仁,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佐早,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何畑,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何骞,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黄学勤,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黄世春,男,汉族,1956年3月6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黄相仁与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黄学勤、黄世春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相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被告何佐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波、被告黄学勤、黄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畑、何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相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826.18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6700元、营养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663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费5000元,共计313902.1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一家人在本村小江洞建置了一栋别墅房,既未粉刷装饰内外墙,也未张贴瓷砖。2015年3月被告家升好脚手架后,请原告及黄世春、黄学勤粉刷墙子和张贴瓷瓦,原材料均由被告提供。2015年5月28日11点半钟原告挑着一担琉璃瓷砖经过三楼风檐时,靠房屋里的一头的瓷瓦扎箍条突然断掉,靠房外的另一头瓷瓦下沉,原告突然失去平衡,跌到地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67天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153826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个8级伤残、一个10级伤残,误工日为400日,护理期限为200日,营养日为200日。因被告提供的瓷砖包装扎箍条不合格,在挑运到三楼时突然断裂致原告失去平衡而跌落,加上被告安装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起防护保护作用,进一步加重了原告的伤害,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对追加的二被告原告认为系一起的施工人员,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辩称,1、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按工作规范施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在搬运瓷瓦的过程中为图省事,直接将竹扁担上的挂钓钩住扎箍条进行搬运,而扎箍条只是起固定瓷瓦的作用,并不适用于搬运,被答辩人应可预见到扎箍条断裂将失去重心而摔伤,因被答辩人疏忽大意而造成了事故的发生;2、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所列的损失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3、答辩人将整栋房屋的装修工程整体承包给黄世春、黄学勤叔侄二人,而被答辩人是黄世春春、黄学春的雇工,雇工在作业过程受到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黄学勤辩称,1、外墙的安全防护架是由何佐早安装的,高度不够且无安全网,也无安全踏板,不起防护保护作用;2、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二楼楼面的坡屋顶处,而答辩人当时是在一楼独自一人做事;3、房东催促工程进度,增加了施工人员的思想压力;4、答辩人与房东何佐早原来并不相识,答辩人是被黄世春逼起去工地做事的,答辩人并没有与房东签订装修承包合同,房东所支付的工钱也不是答辩人所经手,事故发生后,剩余的工程也是工程的承包者去完成的,上述事实均足以证明答辩人人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5、黄相仁并不是答辩人所雇请的小工,答辩人不是工程承包者,不可能雇请小工,黄世春、何佐早均喊过黄相仁到工地做事。被告黄世春辩称,答辩人根本没有承包过何佐早的房子装修,答辩人只是被喊去做事的。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原告代理人谭青生对黄世春、黄学勤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被告黄学勤、黄世春均无异议,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则对其中涉及原告受伤部分的无异议,对其它部分则认为与事实不符,且被调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二被调查人均系本案的被告,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除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应结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2、原告代理人谭青生对黄福金的调查笔录,对该证据被告黄世春无异议,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则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黄学勤则认为其对证明内容并不知情。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应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3、脚手架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仅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该照片可看出脚手架系由楠竹搭设而成,无相应的防护设施,确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对证人孟某、陈某的调查笔录,对该证人证言,除被告黄世春无异议外,原告及被告黄学勤均以与证人并不认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应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5、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对证人黄某的调查笔录,对该证言原告及被告黄学勤、黄世春均认为证言不属实,黄某并没有向他们提示搬运瓷砖的安全措施。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应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6、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对证人何某的调查笔录,对该证言原告及被告黄学勤、黄世春均认为证言不属实。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何佐早系兄弟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应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7、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委托代理人孟宁波对证人欧某的调查笔录,对该证言原告及被告黄世春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系,被告黄学勤则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应结合全案的证据进行认定。8、律师盘锡助与黄世春通话录音资料,对该证据原告、黄世春均无异议,被告黄学勤认为录音中所讲“黄相仁的工钱是由黄学勤给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由黄世春给黄相仁的。经审核,录音资料中通话人员黄世春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亦应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9、收条,对该证据原告认为收条书写时有玩弄文字的嫌疑,被告黄学勤则表示对该收条不知情,被告黄世春认为该收条系由何佐早书写,其本人签字的。经审查,该证据当事人均无真实性、合法性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的内容并不能体现黄学勤是否参与承揽事务,因此对被告何佐早、何畑、何骞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5年5月28日11点半钟,原告黄相仁用带挂钩的扁担直接将挂钩挂在琉璃瓷砖的扎箍条上,挑运琉璃瓷砖到被告何佐早自建房的二楼楼顶时,靠房屋里面的一头的瓷瓦扎箍条突然断掉,导致靠房外的另一头瓷瓦下沉,原告突然失去平衡,跌到地上受伤。②、被告何佐早的房外为装修用楠竹所搭设的脚手架是由被告何佐早安排人员搭设,费用亦由何佐早负担。该脚手架无防护网。③、原告黄相仁受伤后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8669.5元,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医疗费145156.7元。④、原告黄相仁、被告黄世春、黄学勤均无建筑施工、装修施工资质。原告跌落处为二楼楼顶,距地面高度约为九米五。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学勤给付了原告黄相仁医疗费7500元,被告黄世春给付了原告黄相仁医疗费9500元。2、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①、发生事故的房屋是何佐早、何畑、何骞共同所有,还是何佐早个人所有的认定问题。原告黄相仁主张发生事故的房屋是何佐早、何畑、何骞共同所有,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被告何佐早自认该房屋是由个人出资所建,否认何畑、何骞是共有人,因此在无证据证实何畑、何骞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下,仅能依被告何佐早的自认进行认定,即该房屋属何佐早所有。②、何佐早房屋装修工程是雇请人员施工还是由他人承揽施工的认定问题。现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是整个装修工程的报酬为八万元,黄世春、黄学勤参与了与何佐早对工程报酬的议价。因当事人之间均是进行口头约定,无书面协议,因此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各持主张。原告主张其与黄学勤、黄世春均系与何佐早形成雇佣关系,何佐早主张与黄学勤、黄世春形成承揽关系,黄学勤主张黄世春与何佐早形成承揽关系,黄世春的主张其未承揽工程,系提供劳务人员。对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从工程报酬的支付方式、工程的施工方式来看,工程总报酬为八万元,由施工人员完成整个房屋的装修事务,施工的开展并不由何佐早支配,因此何佐早房屋装修工程应认定为由他人承揽施工。③、何佐早房屋装修工程是由谁承揽施工的认定问题以及黄相仁、黄世春、黄学勤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黄世春、黄学勤参与了与何佐早对工程报酬的议价,但是黄世春、黄学勤二人共同承诺以八万元的价格承揽工程,还是黄世春个人承诺以八万元的价格承揽工程,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在律师盘锡助与黄世春通话录音资料中,黄世春有以下两段陈述:“谈是我请他(指黄学勤)去谈的,作为我来讲不管我侄子(指黄学勤)谈不谈我都要做,做事就是我一个人做我也要做刮,即使他(指黄学勤)不去做我也要做刮”;“他们两个(指黄学勤与黄相仁)就嫌价钱低了,我就讲,嫌低了的话,你们都是不要来做,我一个人做完。”依该内容可看出黄世春与黄学勤、何佐早有共同承揽的意向。对所得报酬的分配问题上,原告黄相仁、被告黄学勤、黄世春之间也无约定,黄世春主张是按出工天数分配报酬,但原告黄相仁、被告黄学勤均否认存在这一约定。在施工期间,黄世春从何佐早处取得一万元报酬后,将其中七千元分配给了黄相仁、黄学勤。在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的情况下,依这一分配方式及当地农村建筑行业习惯来看,原告黄相仁、被告黄学勤、黄世春之间的关系为合伙关系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原告黄相仁、被告黄学勤、黄世春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何佐早房屋装修工程亦认定为三人共同承揽。④、原告黄相仁的法医鉴定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黄相仁的伤情经法医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相仁颌面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脱位,左月骨脱位,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豆骨粉碎性骨折并导致右下肢、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综合晋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依据的鉴定标准虽不符合规定,并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这一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黄相仁还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误工期400日、护理期200日、营养期200日,对该鉴定结论被告未提出异议,但计算相关损失应依法律规定进行确定。经审核原告黄相仁除医疗费之外,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从受伤之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208天,31191元/年÷365天/年×208天=17774.6元)、住院伙食费3350元(67天×50元/天=3350元)、营养费2010元(按原告的请求金额计算)、残疾赔偿金65958元(10993元/年×20年×30%=6595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车旅费酌定1000元。本院认为:对本案需处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因当事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均系口头约定,对事实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考虑当地行业习惯,按证据优势规则进行认定。即认定原告黄相仁与被告黄学勤、黄世春形成合伙关系,黄相仁与黄学勤、黄世春与何佐早形成承揽关系。二、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1、依《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黄相仁与被告黄学勤、黄世春均无相应的资质,被告何佐早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其提供的脚手架防护功能存在缺陷,未起到相应的防护作用,亦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宜由其承担本案15%的责任。2、原告黄相仁无相应资质从事建筑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安全意识薄弱,直接用挂钩挂住瓷瓦的扎箍条挑运瓷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其系承揽事务的合伙人,因此,原告黄相仁应自行承担部分事故损失,并相应减轻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宜由其承担本案50%的责任。3、被告黄学勤、黄世春作为承揽事务的合伙人,对合伙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宜由其二人连带承担本案35%的责任。4、无证据证实何畑、何骞是发生事故的房屋的共有人,因此何畑、何骞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佐早赔偿原告黄相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850.28元。二、由被告黄学勤、黄世春共同赔偿原告黄相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317.32元(原已支付的17000元已扣除)。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相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0元由原告黄相仁负担3010元,由被告何佐早负担900元,由被告黄学勤、黄世春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