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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9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科洁美橱卫有限公司、莫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科洁美橱卫有限公司,莫海军,史军艳,董方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9195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417235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身份证号码为330204196902040010),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魁,该行员工。被告:宁波科洁美橱卫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113343-2)。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五湖村里夹岙。法定代表人:莫海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莫海军,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宁波科洁美橱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史军艳,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董方明,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宁波科洁美橱卫有限公司、莫海军、史军艳、董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17元,减半收取3458.50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謦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