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配文、王海琴与秦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配文,王海琴,秦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94号原告:覃配文,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原告:王海琴,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秦某。法定代理人:秦静,女,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系被告母亲。原告覃配文、王海琴与被告秦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配文、王海琴,被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配文、王海琴起诉称:2009年11月份,原告覃配文的父母出钱购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87号文曲佳苑3幢405室的房屋,并将该套房屋赠与二原告。因二原告一直在外地,没有时间办理购房手续,覃配文的父母将购房款交给覃配文的姐姐覃佩芳、秦小红、秦静,所有购房的手续均由覃佩芳、秦小红、秦静办理。2009年11月27日,覃佩芳与该套房屋的转让方姜雪华签订《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但二原告更相信秦静,要求秦静去办理过户手续,故覃佩芳与姜雪华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解除〈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但秦静擅自拿了被告的户口本与姜雪华去签订《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9日,该套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现二原告为了孩子的上学问题,急于要求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87号文曲佳苑3幢405室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更名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静答辩称: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对于二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属二原告所有以及由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更名手续的诉请没有意见。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明一份、由覃佩芳与姜雪华签订的《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由覃佩芳与姜雪华签订的《解除〈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协议书》一份、由秦静作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与姜雪华签订的《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一本,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二原告的事实。被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静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意见。被告秦某的法定代理人秦静未予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由原告覃配文父母出资预为覃配文购置婚房,且其父母意欲将所购房屋赠与覃配文及其未来之妻王海琴,所预购买的婚房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87号文曲佳苑3幢405室。因当时覃配文与女朋友王海琴二人在外地,故实际购房手续由覃配文的姐姐秦小红、覃佩芳、秦静负责联系办理。2009年11月27日,覃佩芳与上述房屋的卖方姜雪华签订了《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但由于原告覃配文更信任其姐秦静,故覃佩芳与上述房屋的卖方姜雪华于2009年11月30日又将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转由秦静以其女儿顾某(即本案被告)的名义与姜雪华于当日再次签订《海盐县房屋转让合同》。之后,上述房屋于2009年12月9日过户登记到被告顾某名下,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嘉房权证盐字第××号;房屋坐落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87号文曲佳苑3幢405室;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架空层(车库)10.75平方米;共有情况一栏上显示为单独所有。2009年12月29日,亦取得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顾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海盐国用(2009)第1-4938号。另查明,顾嵩与秦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被告秦某,被告曾用名为顾某。本案审理过程中,顾嵩、秦小红、覃佩芳、秦静四人经本院调查核实,四人对于案涉房屋的由来取得、出资情况、购买过程等均无相反性陈述,均认可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同时对于该房屋实际应归属于二原告所有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目前登记在被告秦某(曾用名顾某)名下,但通过本院调查核实,被告的监护人顾嵩与秦静对于该房屋实际应归属于二原告所有均没有意见;同时,顾嵩、秦小红、覃佩芳、秦静四人对于案涉房屋的由来取得、出资情况、购买过程等均无相反性陈述,均认可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于二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亦可确认案涉房屋实际自购买取得时即属于二原告所有的财产,而并非本案被告原来所享有的财产。故二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属于二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更名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二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中路187号文曲佳苑3幢405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9.11平方米,架空层(车库)10.75平方米]属于原告覃配文、王海琴共同所有;二、被告秦某(曾用名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覃配文、王海琴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的更名手续。本案受理费2315元,由原告覃配文、王海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沈薇(附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