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5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胡海兵与涂泽、西安东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盛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兵,涂泽,西安东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盛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5305号原告胡海兵。委托代理人徐静、李守强,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泽。被告西安东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盛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悦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露,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胡海兵与被告涂泽、被告西安东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柯建筑公司”)、被告陕西盛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园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兵之委托代理人徐静、李守强,被告涂泽,被告盛农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军、韩露,被告东柯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盛农园公司将其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东柯建筑公司,被告东柯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泽,被告涂泽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每天的劳动报酬。经结算,原告劳务费为7040元,扣除原告借支款2840元,余款42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涂泽和东柯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盛农园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被告涂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意见,欠款证明条据是其出具;被告东柯建筑公司和盛农园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其亦无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盛农园公司辩称:2014年1月20日其公司与东柯建筑公司签订了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综合楼安装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70万元,根据其公司的付款情况,已经支付了68万元,剩下的2万元为质保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柯建筑公司辩称:盛农园公司还拖欠自己公司工程款,自己公司无能力向涂泽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盛农园公司与被告东柯建筑公司签订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公司农业科技研发中心综合楼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东柯建筑公司。之后,被告东柯建筑公司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涂泽;在施工中,被告盛农园公司又与被告涂泽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农业科技研发培育中心室外给水热力工程承包给被告涂泽。被告涂泽雇佣原告胡海兵等人为其提供劳务施工,约定每天22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涂泽付清拖欠的劳务费时,被告涂泽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条据,证明原告做工32天,工资为7040元,扣除借支款2840元,下欠4200元。以上基本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涂泽从被告东柯建筑公司和被告盛农园公司分包或承包了水电安装、给水热力工程,为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又雇佣原告胡海兵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涂泽作为雇主,依法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涂泽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柯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盛农园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判决驳回。被告涂泽关于“被告东柯建筑公司和盛农园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其亦无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涂泽与被告东柯建筑公司、盛农园公司工程款纠纷一节,各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海兵付清劳务费42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涂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龙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人民陪审员 李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