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与陈建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民委员会,陈建征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97号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法定代表人:陈立学,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征,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守彬(系被告陈建征舅舅),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建征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彦、被告陈建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倪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鱼坑承包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支付鱼池承包费1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鱼坑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村所有的鱼坑承包给被告,占地面积十亩,承包期限三十年,每年承包费150元,每年十一月份交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承包费100元,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承包费1700元,对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交纳。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陈建征辩称,不同意原告解除鱼坑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但愿意当庭交纳所欠承包费1700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曾多次表示主动交纳承包费,而原告的工作人员都是拒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发出催要承包费的通知书,没有给被告充分必要的履行债务的期限。其次,被告根本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承包鱼池后,累计投资25万元,将一个废水坑改造成鱼池和垂钓园。因此,原告所述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1月16日,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建征签订了《承包鱼坑协议书》,协议约定,“马营村委会(以下简称甲方)有旧养鱼土坑一座,坐落于东至村东第一条油漆路,西至村西南北油漆路,南边是老油厂,北接陈瑞营一排庄窝地南沿,约计十亩左右。村民陈建征(以下简称乙方)自愿承包上述鱼坑。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承包期为三十年,每年承包费为150元,一年一交,每年此时,乙方向甲方上交承包费150元。2、甲方除提供上述鱼坑外,不再承诺任何附加条件。3、乙方可用上述鱼坑养鱼、种植等,蓄水、改造等项目,乙方自行安排和负责,但不得出售土地和土方。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存一份备察,不得违反。如有违反,要接受对方相应处罚。”原告、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盖章、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交纳了承包费100元。2015年,被告对鱼坑进行了改造。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17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内容为“陈建征:宝坻区北马营村委会与你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承包鱼坑协议书,你未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北马营村委会正式通知你:与你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16日所签订的“承包鱼坑协议书”。特此通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被告于2015年12月份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剩余的承包费170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交纳剩余的承包费17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鱼坑承包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鱼池现场照片19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订立的《承包鱼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剩余的承包费1700元,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交纳承包费1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剩余的承包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剩余的承包费,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于2015年12月份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后三个月内,未就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涉诉合同已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16日签订的《鱼坑承包协议书》已无必要。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北马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尹作祥人民陪审员 张长利书 记 员 韩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