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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8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建军与被告杨彦超、冯长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军,杨彦超,冯长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564号原告:崔建军,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堂,原平市新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杨彦超,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现住忻州市代县。被告:冯长飞,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临汾市古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所地原平市。代表人:杨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建军与被告杨彦超、冯长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满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彦超、冯长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2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447元,合计6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6时50分许,原告驾驶自购晋HR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108国道489公里处,与被告冯长飞驾驶的冀BYxx**、冀BVB**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同向行驶碰撞,致原告摔出车外受伤,晋HR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撞在道路东侧树上,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期间,被告杨彦超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杨彦超未作答辩。被告冯长飞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辩称,1.须审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如不存在保险免责事由,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相应责任。2.肇事车辆冀BY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户口本需提供原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计算天数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标准计算,陪护天数为4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晋中市健酿坊醋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在晋中市健酿坊醋业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冯长飞驾驶冀BYxx**、冀BV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8线489公里路段,遇前方原告崔建军驾驶自有的晋HR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左转弯驶入上吉村村口,被告冯长飞采取制动措施驶入道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崔建军摔出车外受伤,晋HR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撞在道路东侧树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胸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左前臂、双手部皮肤擦伤,右手中指异物。2016年3月14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21日,原平市交警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晋HR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3月23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损为6447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2天,支付住院费6103.07元、门诊费1110元。期间,被告杨彦超给付原告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崔建莉(非农户)护理。另查明,被告冯长飞系被告杨彦超雇佣司机。冀BYxx**、冀BV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被告杨彦超所有,该车于2015年7月1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1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冯长飞驾车与原告崔建军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出车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冯长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冀BYxx**、冀BV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冀BYxx**、冀BV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晋中市健酿坊醋业有限公司证明,可按其所从事的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崔建莉系非农户口,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证明,本院酌定为6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的其他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崔建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2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4728.51元、护理费4249.83元、交通费662元、车辆损失费6447元,共计2666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军医疗费72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66.93元、误工费4728.51元、护理费4249.83元、交通费662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1640.33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建军营养费573.07元、车辆损失费4447元,共计5020.07元。被告杨彦超垫付的8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被告冯长飞系被告杨彦超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崔建军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彦超承担。被告杨彦超所有的冀BYxx**、冀BVB**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杨彦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军186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崔建军负担1178.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负担26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仁审 判 员  李慧芳代理审判员  贺静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