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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明三与郑昆平、福建艾的尔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三,郑昆平,福建艾的尔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656号原告:吴明三,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昆平,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建艾的尔家具有限公司,住所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706995678。法定代表人:王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玳、吴春霖,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吴明三与被告郑昆平、福建艾的尔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容艮、被告福建艾的尔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的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昆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明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昆平赔偿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06,572.06元(郑昆平支付的3,500元已扣除),包括医疗费1,085元、误工费18,078.3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13,558.7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事实和理由:吴明三自2007年开始不定期跟随郑昆平务工。2014年左右,艾的尔公司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批同意了该公司厂房及其配套施工建设项目。2015年6月份,艾的尔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拆墙、贴瓷砖等项目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郑昆平负责施工。吴明三自2015年7月1日开始受雇于郑昆平在上述项目中施工。从事杂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每日为150元。2015年7月7日9时左右,吴明三在上述施工地点的卫生间拆除墙体。在施工过程中因碎砖头砸倒了脚手架,导致吴明三从脚手架上摔下。工友将吴明三送往福清市渔溪镇上郑村卫生所进行简单包扎治疗。郑昆平于当天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另外给付吴明三款项3,500元。后因伤情恶化,吴明三又前往福清市渔溪镇中心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并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由于经济条件困难,吴明三无法住院接受治疗。2015年10月份,郑昆平又带吴明三前往福清市渔溪镇的一家广州诊所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2016年4月22日,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吴明三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明三因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经综合分析评定,被鉴定人吴明三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郑昆平辩称,其没有雇请吴明三在艾的尔公司从事拆墙和贴瓷砖的工作。基于朋友关系,郑昆平曾通过案外人刘志平向吴明三出借款目4,600元,用于其日常治疗及生活开支。吴明三所称在艾的尔工地受伤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吴明三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艾的尔公司辩称,吴明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地摔伤的事实,其摔伤并非是在艾的尔公司的工地上造成的,应由吴明三自行负责。即使吴明三是在上述工地摔伤,因其自身疏于防范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吴明三应自行承担50%以上责任。艾的尔公司对吴明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亦有异议。吴明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清市渔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报告三张、达县中医院诊断报告书一张、福清市渔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结算)清单两张、福清市渔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福清市渔溪镇上郑村卫生所收费收据五张、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书,艾的尔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郑昆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吴明三为证明其受雇于郑昆平,提交了其与郑昆平的对话录音,由于郑昆平未到庭对该录音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对此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郑昆平在该录音当中提到其对吴明三受伤有责任且工钱照算等内容,故对吴明三上述事实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艾的尔公司将其厂房内的部分拆墙和贴瓷砖的工程发包给郑昆平施工。吴明三受雇于郑昆平在上述工程中做杂工。2015年7月7日,吴明三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吴明三受伤后,陆续在福清市渔溪镇上郑村卫生所及福清市渔溪镇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吴明三受伤后,郑昆平给付了款项3,500元。吴明三的伤情经福清市渔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吴明三的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又查,吴明三系农村居民。对吴明三的各项物质损失,分析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吴明三提交的病历及相关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等证据,结合本起事故基本事实,吴明三的医疗费应为935元。二、误工费。吴明三主张误工费18,078.32元(4,519.58元/月×4月)。因吴明三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其收入状况应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定为125.4元/天(45,764元÷365天)。吴明三主张误工时间四个月。根据吴明三的伤情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吴明三所主张的误工时间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故吴明三的误工费应为15,048元(125.4元/天×120天)。三、护理费。吴明三主张护理费13,558.74元(4,519.58元/月×3月)。根据吴明三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吴明三主张的护理期间应予以支持。吴明三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5.4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1,286元(125.4元/天×90天)。四、交通费。吴明三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五、鉴定费。吴明三主张鉴定费1,300元。吴明三对其伤情的鉴定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吴明三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吴明三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0.1)。吴明三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93元进行计算。吴明三定残时年龄为63周岁,计算期限定为17年。吴明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定为0.1。因此,吴明三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448.1元(13793元/年×17年×0.1)。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吴明三身体遭受损害,为辅助治疗或使身体尽快康复,发生营养费用支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吴明三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吴明三各项物质损失为医疗费935元、误工费15,048元、护理费11,28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3,448.1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5,017.1元。本院认为,案涉拆墙、贴瓷砖工程的施工不需要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艾的尔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郑昆平施工符合相关规定,故艾的尔公司对吴明三受伤的事故不存在过错。吴明三在安全保障设施不全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吴明三的过错程度,吴明三应对其上述物质损失承担40%的责任。郑昆平接受吴明三提供的劳务而进行工程施工,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郑昆平应对上述物质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33,010.26元。吴明三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根据郑昆平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酌定郑昆平给付吴明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郑昆平已支付的款项3,5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郑昆平应赔偿吴明三各项损失36,010.2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500元,郑昆平实际应再向吴明三支付32,510.26元。郑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昆平应赔偿吴明三各项损失36,010.2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500元,郑昆平实际应再向吴明三支付32,510.26元,款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明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吴明三负担532元,由郑昆平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小兵代理审判员  姚金清人民陪审员  杨效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煜凯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