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5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万春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506号原告:,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乐安县鳌溪镇城墙路4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昌,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公务员,住乐安县。系原告缪凤祥妹夫。被告:万春平,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安县。原告缪凤祥与被告万春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凤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兴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春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凤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店面租赁期间未付水费1783.60元;2、被告支付店面内外垃圾清理费600元,店面卫生间房门缺失费300元,钥匙遗失赔偿款400元;3、被告立即将其自行安装在店面外墙的电表拆除;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5日,我与被告及沈富英就店面租赁事宜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将坐落在乐安大道万联城与新二中交叉路口的一间店面租给被告和沈福英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三年(2013年2月经双方协商延长3年租期,实际租赁期限为6年),水电费由承租人直接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沈富英与被告商定按固定数额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向供水公司缴纳水费)。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全部交清租金、水电等各种费用,清扫店面卫生,交还店面钥匙,不得损坏和拆除出租人装修的设施,违约按市场价赔偿,每遗失一个钥匙赔偿一百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将租赁店面交付给被告和沈富英使用。沈富英利用店面经营水泥销售,被告则利用店面从事大理石加工(中间他们自行隔开)。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其加工大理石的机器设备从店里搬走,终止了在租赁店面内的大理石加工业务,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一是没有交清全部水费,至今仍结欠租赁期间应交水费1783.60元(现已由原告代缴);二是被告在搬走机器设备后,对店面内外的垃圾没有进行清理,大量废石及其他垃圾堆积如山(已雇人清理,花费600元);三是店面内卫生间一间房门缺失(市场价300元);四是四个钥匙没有交还给我(按合同约定应赔偿400元);五是被告自行安装的电表没有拆除。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置之不理,导致该店面一直闲置,既无法使用,亦无法继续出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万春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其妻子曾连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曾连嫦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3、乐安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曾连嫦系本案租赁店铺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4、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后在2013年续签了3年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5、乐安县供水公司抄表收费查询打印件一份和乐安县供水公司催交水费通知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两张,江西省乐安县供水公司水电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承租期间拖欠水费1783.6元,原告已代缴。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6、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店面到期后大量垃圾未清理和店面外墙的电表未拆除、店面卫生间门缺失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7、收条原件两张,证明原告清理垃圾花费600元,安装卫生间门花费3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8、(2016)赣1025民初1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水费及其它费用,并拆除外墙的电表。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9、乐安县供水公司2016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乐安大道曾莲娥与曾连嫦系同一人,同一地址,水表编码为7084,房产证号为20××16。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10、沈富英、吴冬梅2016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沈富英、吴冬梅与万春平共同租赁店面,双方约定水费由万春平缴纳,故沈富英、吴冬梅不需要再缴纳水费。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采信的“三性”规定,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原告缪凤祥同被告万春平、沈富英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缪凤祥乙方:沈富英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将座落在乐安大道万联城与新二中交叉路口的店面租赁乙方经营,现达成以下协议:一、租期三年,自2010年2月10日起算;二、租金:每月租金叁仟壹佰元(3100元),租金每年商定一次,参照周边店面租金价格,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租给乙方。三、租金支付办法:每次预先付清半年租金。即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付清半年租金,(2010年2月10日—8月9日)。以此类推,并交纳押金叁仟元。四、甲方允许乙方在租赁期间,自找伙伴与人合租。但合租的店面、租金、水电费分摊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承担全部租金。乙方不得擅自转租。五、乙方在租赁期间,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经营,不得违反安全规定,不得损坏地面等店面设施,由此造成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六、乙方必须照常纳税,按时交清租赁店面的水电等有关费用,由此造成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七、租赁合同结束前,乙方应在一个月前提前告知甲方是否续租。如续租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交清租金。八、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照合同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未按约定交清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扣押金抵作租金,水电等各种费用,清扫店面卫生;交还店面全部钥匙,不得损坏和拆除由甲方装修的设施,违约按市场价赔偿。每遗失钥匙一个赔偿一百元人民币,在押金中扣除,若无违约甲方退还押金。九、未尽事项,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十、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租赁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缪凤祥乙方签字:沈富英万春平经协商,店面租赁延长三年(即2013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租金每月增加200元(即二承租人每人增加100元)。如政府政策不允许租赁,则终止合同,多还少补。其它合同条款不变。万春平吴冬梅”。原告先与沈富英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沈富英提出自己不需两个店铺经营,便约同万春平一同租赁,经原告及万春平双方同意后由万春平在《店铺租赁合同》上签字,续租时,由于沈富英与吴冬梅合伙经营水泥店,便让吴冬梅在续租条款下作为承租人签字。2013年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店面交付给被告和沈富英使用。沈富英利用店面销售水泥,被告则利用店面从事大理石加工(中间他们自行隔开),沈富英与万春平商定承租期间沈富英租赁店铺的水费按固定数额交给万春平,再由万春平向供水公司缴纳。因乐安县供水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以原告妻子曾连嫦名义所立水表的户名误写成“曾莲娥”。2015年8月9日之前被告本应预交半年租金1140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9000元后原告同意被告用押金1500元抵作房租,尚欠房租900元原告同意被告提前搬走后放弃。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其加工大理石的机器设备从店里搬走,终止了在租赁店面内的大理石加工业务,承租店面内的垃圾未清理,卫生间房门缺失,电表仍然安装在店面外墙,截止2016年1月14日拖欠乐安县供水公司水费1783.60元,供水公司通知户主曾莲娥缴纳拖欠的水费,如若不交便断水并起诉户主,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乐安县供水公司缴纳了1783.60元水费。原告与新的承租人陈九妹商议后决定从租金中扣除600元,由陈九妹负责清理万春平租赁期间遗留下的垃圾。卫生间房门出租给被告万春平时由原告花费300元安装,现承租人陈九妹将原告缪凤祥的店铺重新装修,卫生间已拆除。原告出租房屋给万春平的钥匙交付了5把门钥匙,万春平搬走后只有其合伙人交还一把门钥匙,其余钥匙均未交还。本院认为,被告万春平与原告缪凤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万春平承租期间拖欠水费1783.60元、垃圾清理费用600元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承租到期后应及时将安装在原告店铺外墙的电表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原告卫生间房门在被告承租到期后缺失,但新的承租人已将厕所拆除,不再需要卫生间房门,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元卫生间房门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万春平承租期满后未按约定交还钥匙,故应按每把钥匙100元的价格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钥匙遗失赔偿款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春平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缪凤祥支付垫付的水费1783.60元,垃圾清理费600元、钥匙遗失赔偿款400元并拆除安装在原告店铺外墙的电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乐荣人民陪审员 黄忠年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