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字2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传胜与李本武、蒋卫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武,蒋卫光,李传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2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武,男,197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卫光,男,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胜,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本武、蒋卫光因与被上诉人李传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本武、蒋卫光委托代理人程亚东,被上诉人李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李传胜与二被告签订《售房合同》,李传胜购买该教管站某某站院内主路西新建住宅楼从南至北第三排,自东向西第5套住房,价款14.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农历4月底以前交付该房,并由被告提供原建房规划证和准建证(已交付)。原告李传胜接收该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添置,并增建边屋,同年农历腊月入住新房。2011年5月,该房西院外侧山坎护坡被水冲毁。2015年度,原告房屋的西院墙地基塌陷,导致原告房屋西山墙开裂,宅院围墙倒塌、地基下沉、围墙开裂。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传胜的房屋毛石基础和其它毛石砌体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房屋主体分项符合验收规范规定,该房屋单元安全性和使用性等级评定为Bsu和Bss级,尚不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承载和使用功能。建议局部加固、整修。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传胜向被告李本武、蒋卫光购买的房屋确实存在质量瑕疵。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应予整修、局部加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传胜要求被告给付小屋补偿费4千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传胜因房屋质量纠纷引起诉讼耽误外出务工,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450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证,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本武、蒋卫光对原告李传胜的房屋存有质量瑕疵的位置进行局部加固、整修(达到房屋质量鉴定机构鉴定合格标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传胜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本武、蒋卫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被上诉人房屋西院墙地基塌陷、导致房屋西山墙开裂宅院围墙倒塌、地基下沉、围墙开裂,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私自在西山墙与老围墙处违规增建边屋损坏了暗埋排水管道、水流下渗损坏地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两上诉人于2010年农历4月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交付时,房屋质量经被上诉人查验,地面、地下排水畅通。被上诉人接收该房后,对房屋进行装修、添置,并私自在西山墙与老围墙处违规增建边屋,同年农历腊月入住新房(一审法院己经查明)。2、被上诉人的房屋在最后排西户,房屋西山墙与老围墙相距约3米宽,房屋所在小区的排水管道设计为经过被上诉人房屋的西山墙与西围墙之间的暗埋排水管道由南向北排水。由于被上诉人违规增建边屋的位置是在房屋西山墙与老围墙夹空处即小区的暗埋排水管道上方,边屋自重影响土壤整体受力,压坏了地下的暗埋排水管道,水流淤积渗入土壤,地基膨胀,致使西院外侧山坎护坡被水冲毁。3、房屋主体属砌体刚性结构类型,基础也同时为刚性基础,考虑到这种情况,上诉人为保证房屋质量还另增设地圈梁和构造柱,增强抵抗刚性主体结构一定的变形能力,保障了房屋质量稳定。驻天工司鉴所(2016)建质鉴字第064号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房屋主体分项(墙体砌筑砂浆和现浇构件混凝土强度)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规定。3、房屋鉴定单元安全性和使用性等级评为BSU和Bss级。尚不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承载和使用功能”,给予了充分肯定。但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规增建边屋,边屋自重损坏了地下暗埋排水管,水流汇聚、下渗,导致房屋院落长期积水,浸泡房屋基础,使地基土软化,造成的不均与沉降,己经超出了房屋设计时的抗变形能力,最终导致2015年被上诉人房屋西院墙地基塌陷、导致房屋西山墙幵裂、宅院围墙倒塌、地基下沉、围墙开裂。可见,被上诉人房屋开裂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其违法私自增建边屋损坏了暗埋排水管道后改变力学原理所致。但一审法院对此客观事实只字不提,反过来将所有责任全部强加给上诉人,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传胜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根据河南省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李传胜向上诉人购买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进而判决正确。二、两上诉人称房屋开裂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私自增建边屋导致的,完全是没有根据的揣测,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房屋出现下水道出水将山坎护坡冲毁,后房屋西侧围墙地基塌陷,致房子西山墙开裂,房屋下沉,门楼开裂质量存在缺陷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传胜在原审诉讼中,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李传胜购买居住的房屋毛石基础和其它毛石砌体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房屋主体分项符合验收规范规定,该房屋单元安全性和使用性等级评定为Bsu和Bss级,尚不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承载和使用功能。结论建议局部加固、整修。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传胜已完成了对质量存在等问题的举证责任。二审上诉人称房屋西山墙开裂宅院围墙倒塌、地基下沉、围墙开裂,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违法私自在西山墙与老围墙处违规增建边屋损坏了暗埋排水管道、水流下渗损坏地基所致,确无相应证据证明0000其诉讼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6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代理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