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3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港军、周佃萍与李海兵、徐鸣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兵,徐鸣璐,陆港军,周佃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兵。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鸣璐(曾用名徐永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港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佃萍。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李春秀,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兵、徐鸣璐因与被上诉人陆港军、周佃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4年3月3日,李海兵、徐鸣璐作为借款人向陆港军、周佃萍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二人在借款协议下方一并出具借条,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息为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日。该款项已由陆港军于2014年3月4日通过民丰村镇银行实际给付李海兵。2、2015年2月18日,李海兵作为借款人与陆港军签订借款协议并向陆港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82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2.5%。3、2015年5月4日,李海兵、徐鸣璐作为借款人向陆港军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现金17万元。4、李海兵、徐鸣璐借款后,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卢继敏帐户向陆港军、周佃萍还款10万元;2015年7月1日,向陆港军、周佃萍还款10万元;2015年9月26日,李海兵、徐鸣璐通过卡卡转账方式向周佃萍帐户转账3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李海兵、徐鸣璐每月向陆港军在民丰村镇银行存款帐户中存款1.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海兵、徐鸣璐作为借款人向陆港军、周佃萍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陆港军、周佃萍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双方之间关于2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关于李海兵、徐鸣璐辩称的陆港军、周佃萍出借给其的该200万元款项系陆港军、周佃萍从银行贷款后转贷给其以收取高利,对此陆港军、周佃萍不予认可,主张其经常有贷款行为,且其自身有款项出借能力。对此李海兵、徐鸣璐所举证据及陈述不足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属于陆港军、周佃萍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李海兵、徐鸣璐,且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从李海兵、徐鸣璐举证的陆港军民丰村镇银行复印件中可见除本案涉及款项外,陆港军账户亦有其余大额资金出入流动,法院对李海兵、徐鸣璐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但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月息10万元约定过高,对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以200万元为本金,从款项出借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李海兵、徐鸣璐2015年2月10日由卢继敏账户偿还给陆港军、周佃萍的10万元、2015年7月1日偿还的10万元,陆港军、周佃萍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该20万元还款予以确认。关于李海兵、徐鸣璐辩称其2015年元旦以现金方式偿还陆港军、周佃萍10万元,对此陆港军、周佃萍不予认可,李海兵、徐鸣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李海兵、徐鸣璐举证2015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单据(转入方为周佃萍)及陆港军在民丰村镇银行的存折,以此证明其于2015年9月26日向周佃萍账户还款3万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向陆港军账户每月存款1.5万元计34.5万元,陆港军、周佃萍对此认为收到款项是事实,但是上述款项并不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对此,陆港军、周佃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其余需要偿还的款项,上述款项均系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后李海兵、徐鸣璐向陆港军、周佃萍给付,对此,法院认定为李海兵、徐鸣璐向陆港军、周佃萍履行偿还责任,若陆港军、周佃萍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尚有其余款项未偿还,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李海兵、徐鸣璐借款后共计向陆港军、周佃萍偿还57.5万元,该款项应先予偿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关于李海兵、徐鸣璐辩称的其与陆港军、周佃萍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82万元借款协议及其出具的对应款项的借条、2015年5月4日出具的17万元借条均系对利息的结算,陆港军、周佃萍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对此陆港军、周佃萍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吉某、戴某到庭作证,李海兵、徐鸣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向陆港军、周佃萍出具借条并载明借款金额所对应的行为效力及法律后果,李海兵、徐鸣璐对己方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李海兵、徐鸣璐辩称不予采信。李海兵、徐鸣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2月18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均系李海兵个人出具,徐鸣璐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港军、周佃萍与李海兵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陆港军、周佃萍明知李海兵、徐鸣璐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海兵、徐鸣璐共同承担。关于82万元借款协议中载明的月息2.5%约定过高,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该82万元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李海兵、徐鸣璐应就该82万元及利息向陆港军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17万元,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对此借款利息应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李海兵、徐鸣璐亦应就该17万元借款及利息向陆港军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海兵、徐鸣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港军、周佃萍共同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扣除已偿还的57.5万元的款项余额;二、李海兵、徐鸣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港军共同偿还借款9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8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诉人李海兵、徐鸣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套取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的信贷资金当即高利转贷给上诉人,是属于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并认定该事实。2、2015年2月18日形成的82万元借条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并非是实际借款;2015年5月4日形成的17万元借条同样也是被上诉人借上诉人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142.5万元还款;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99万元借款和利息。被上诉人陆港军、周佃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套取江苏灌云民丰村镇银行的信贷资金当即高利转贷给上诉人,是属于被上诉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上诉人的行为,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并认定该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经将该理由作为抗辩意见提出,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又以该理由作为上诉理由提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2月18日形成的82万元借条和2015年5月4日形成的17万元借条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并非实际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已经针对上诉人提出上述理由进行了举证,证实该两笔共计99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和其具有支付该款项的能力,并非是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对该项上诉理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480元、保全费5000元(陆港军、周佃萍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5元(上诉人已预交),共计49365元,由上诉人李海兵、徐鸣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