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与青岛昌兴针织厂、修仕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昌兴针织厂,修仕顺,江芸,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青岛新红纺集团有限公司,郑波,郑涛,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赵延春,崔继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6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昌兴针织厂。主要负责人修仕顺,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修仕顺。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芸。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主要负责人张淑华,行长。原审被告青岛新红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原审被告郑波。原审被告郑涛。原审被告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原审被告赵延春。原审被告崔继新。上诉人青岛昌兴针织厂、上诉人修仕顺、江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原审被告青岛新红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红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波、郑涛、赵延春、崔继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823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阚红艳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青岛昌兴针织厂、上诉人修仕顺、江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的上诉。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的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青岛昌兴针织厂、上诉人修仕顺、江芸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上诉人青岛昌兴针织厂、上诉人修仕顺、江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