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2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倪伟与肖本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伟,肖本华,孙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0202民初456号原告:倪伟,女,汉族,1968年9月出生,住奎屯市。被告:肖本华,男,汉族,1984年11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孙涛,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奎屯市个体从业人员,住奎屯市。原告倪伟与被告肖本华、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伟、被告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本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被告孙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肖本华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月后归还。被告孙涛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本华并未履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肖本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被告孙涛辩称,借款及担保一事属实,但应当先由被告肖本华偿还借款,如被告肖本华不能偿还借款,被告孙涛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经被告孙涛介绍,被告肖本华以急需经营资金为由向原告倪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月后归还。该借条内容为”本人肖本华借倪伟现金用于店内装修壹拾万元整,三个月一次归还”。被告孙涛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本华仅于2016年1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元。原告经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倪伟提供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涛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肖本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肖本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及被告孙涛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本华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本华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承诺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12月10日(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原告主张的起止时间),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肖本华应支付的利息为4500元,扣除被告肖本华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肖本华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孙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涛提出应先由被告肖本华偿还借款的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本华偿还原告倪伟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10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孙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及公告费324.20元,共计274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伟负担103元,由被告肖本华、孙涛负担26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倪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建荣人民陪审员宋爱莲人民陪审员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