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向景舜与周元汉、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景舜,周元汉,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281号原告:向景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元汉。被告: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梅美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号。主要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向景舜与被告周元汉、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景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被告周元汉、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晋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景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及施救费等共计58782.5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周元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周元汉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蕲春县蕲州镇蕲扎线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蕲州镇横坝村村委会路段时,在避让同向前方行驶的由原告向景舜驾驶的湘N×××××号牌小型轿车的过程中,将湘N×××××号牌小型轿车撞至公路东侧后,因采取措施不当又将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的案外人王梅花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撞损,造成一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元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元汉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医疗费395元的诉讼请求。周元汉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周元汉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蕲春县蕲州镇蕲扎线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蕲州镇横坝村村委会门口路段时,在避让同向前方行驶的由原告向景舜驾驶的湘N×××××号牌小型轿车的过程中,将湘N×××××号牌小型轿车撞至公路东侧后,因采取措施不当又将停放在公路西侧路边的案外人王梅花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撞损,造成一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4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元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景舜于当日进入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5月30日,蕲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向景舜驾驶的事故车辆湘N×××××号牌小型轿车作出蕲价鉴字(2016)83号蕲春县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湘N×××××号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4440元。另查明,被告周元汉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梅县兴亿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元汉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向景舜身体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向景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周元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向景舜检查费及住院治疗费用5533.39元,有相应的收费收据、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向景舜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向景舜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计算护理费为1706.19元(31138/年÷365天×20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及参照《2016年湖北省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计算原告向景舜误工费为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5、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租车费。属当事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财产损失,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车损14440元以及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1-8项合计32445.06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33.39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3、4、6项共计6171.67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第7、8项租车费、车损及施救费19740元,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景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974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77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景舜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5.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景舜经济损失17740元,合计32445.06元;驳回原告向景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8元,减半收取计191.94元,由被告周元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豫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