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康运胜与五里甸大镜沟四组、五里甸镇大镜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丛曙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运胜,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镇大镜沟村村民委员会,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镇大镜沟村四组,丛曙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22民初1913号原告:康运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运好(系原告弟弟),男。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镇大镜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艾福鹏,系该村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培浩,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五里甸镇大镜沟村四组。负责人:兰志华(系该组组长),女。第三人:丛曙明,男。康运胜与五里甸大镜沟四组、五里甸镇大镜沟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丛曙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康运胜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运胜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运胜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康运胜负担。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炎旭人民陪审员 董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