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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于贵州省德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4,土家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光头”(另案处理)从中山市窜至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民兴路5-113号楼下,“光头”望风,张某用T型工具撬锁,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凯剑牌KJ125T-29G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H30994,车辆识别代号:LAEF6GC80GMU33611)盗走。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该车逃至中山市古镇镇海州村马滘桥一路边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材料,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乙提交的被盗车辆相关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频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作案一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荷塘派出所的“T”字型工具一个,是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佩珍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