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海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燕,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孟州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6年8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富,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韩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燕及其辩护人张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海燕于2016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2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海燕将被害人刘某2推倒在地,造成刘某2右手腕两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赵海燕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7月2日,被告人赵海燕与被害人刘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赵海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海燕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海燕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海燕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赵海燕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海燕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海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郭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赵海燕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海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海燕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海燕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海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