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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宝贤与庞海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贤,庞海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2409号原告:杨宝贤,女,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庞海江,男,辽宁省营口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杨宝贤与被告庞海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贤与被告庞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杨宝贤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承兑馨丽托老院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弘康园中区3单元101、102室。并向房东赵希荣预交一年房租费1.5万元,预交马永海3个月房租3750.00元,共计1875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将该托老院转让给被告,转让费5万元。原告给被告预交房租1875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起诉原告转让合同无效,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协议,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原告返还被告共计55600.00元并让原告另案告诉。因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以郝棘花的名义将托老院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忠兰,至今仍在经营中,因被告无法返还托老院,故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房租费687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经营损失每月1000.00元,共计81750.00元。庞海江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判决已经生效,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杨宝贤将其经营的馨丽托老院出兑给庞海江,杨宝贤为庞海江出具一份收据,收据内容为“现收转让托老费伍万元整”。同时杨宝贤将该托老院的房屋出租合同交给庞海江,庞海江经与赵希荣商议,改为庞海江房租增加1000.00元,庞海江和赵希荣继续执行原合同。在经营期间,庞海江于2014年1月17日以馨丽托老院被依法取缔,杨宝贤存在欺诈为由,以杨宝贤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托老院转让书并要求杨宝贤返还5万元转让费、利息。本院受理后,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程序,2016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吉0502民初248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托老院转让协议书,并判决杨宝贤给付庞海江转让款5万元及利息,给付防盗窗费用2500.00元及维修费用3100.00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转让协议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46号判决书、(2014)通中民终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2015)东民重字第15号裁定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262号民事裁定书、(2016)吉05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老院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转让协议撤销后,杨宝贤应依照判决赔偿庞海江损失,而庞海江应将托老院及相关物品返还给杨宝贤。如庞海江无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返还而产生的损失,包含物品损失及经营损失等,但是原告杨宝贤并未提交相关方面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杨宝贤主张租金损失,因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房租为其交纳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