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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与被告邹巍、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丙,邹巍,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58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王某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快林,高安市筠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巍,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汪家圩街道35号。法定代表人:李祖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最,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桥北路。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下称原告)与被告邹巍、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玲波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下称人保高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快林、被告玲波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爱最、人保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0日23时40分许,原告亲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大牌”正三轮电动车途经高安市清高路维尔宝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告邹巍驾驶的临时停在道路东侧的赣CU2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巍与原告亲属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赣CU2X**号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499.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玲波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CU2X**号车在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我司垫付了原告30000元安葬费,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高安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应在2000元以内。王某丙与受害人不是直系亲属,不属于法定被抚养人对象。王某甲应当依法除以直系亲属应抚养的份额,精神抚慰金总额30000元,且应按事故比例承担。财产损失应经过保险公司定损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巍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黄某某、邹巍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至黄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邹巍持有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证据(三):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赣CU2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玲波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原告亲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五):证明。原告王某丙系黄某某的弟弟,王某丙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黄某某抚养。证据(六):收据。证明发生的拖尸费等费用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证据(七):照片。证明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玲波汽运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高安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从户口信息无法确认王某甲生育子女人数。对家庭情况调查表中原告王某丙没有劳动能力、受害人两儿子有智力障碍的事实,应当由鉴定结构做出鉴定。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行驶证的合法有效期为2015年5月,但是事故发生时是2016年5月30日,车辆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五)三性均有异议,对丧失劳动能力这种事实的界定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村委会、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丙并不是黄某某的直系亲属,并不能成为法定上的被扶养对象。对证据(六)的收据的费用包含在丧葬事宜中,属于重复主张,且不是发票。对证据(七)只能反映外观的受损状态,不反映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被告玲波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原告、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玲玻物流公司、人保高安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证据(一)确认原告主体身份,均为农村家庭户籍。受害人黄某某母亲即原告王某甲现年78周岁,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王某丙为其弟弟,无生活劳动能力,高安市上湖乡上湖村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公安局上湖派出所均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处理事故的交警确认被告邹巍持有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未有违法、违规记录,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事故由被告邹巍和受害人黄某某负同等责任。对证据(五),原告王某丙为受害人亲弟弟,高安市上湖乡人民政府、高安市上湖乡上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先天痴呆,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一直由黄某某抚养。高安市上湖乡人民政府、高安市上湖乡上湖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对此事实予以证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丙为无劳动能力人员,且其父亲已过世,母亲年事已高,而且证据(一)显示黄某某所生育二个儿子,在智力上也不健全,对此村民委员会和公安局上湖派出所也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家庭现无主要劳动能力人、王某丙今后的生活费确无人承担。故依据上述事实对原告要求计算王某丙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多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计算不能超过20年,其中包括原告王某甲该计算的5年,抚养费可依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8486元计算20年。对证据(六)运尸费2000元,应属于交通费范畴,予以支持。对证据(七)的照片显示黄某某所驾车辆确在事故中损坏,对其请求200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玲波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公司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23时40分许,原告亲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金大牌”正三轮电动车途经高安市清高路维尔宝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告邹巍驾驶的临时停在道路东侧的赣CU2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6]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巍与原告亲属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赣高司鉴尸检字第079号死亡证明和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确认黄某某(1958年12月9日出生,终年58岁)因车祸致急性呼吸、中枢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道路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王某丙为受害人黄某某弟弟,自小智力障碍,一直未婚,丧失劳动能力,全靠黄某某抚养,对此上湖乡人民政府、高安市上湖乡上湖村民委员会和高安市公安局上湖乡派出所予以证实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尸体搬运费2000元。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另赣CU2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玲波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高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邹巍持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玲波物流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了30000元赔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邹巍驾车与原告亲属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巍和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后的责任比例为5:5。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黄某某死亡,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巍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玲波物流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邹巍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丧葬费26069元(4344.81元×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依据2015年江西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收入145元计算3人15天,确认金额为2175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请求根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原告请求4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王某甲和原告王某丙抚养费按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486元计算20年,确认金额为169720元(20年×8486元/年),摩托车损2000元。综上,原告因黄某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464744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给原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二、余款354744元(464744元-110000元),由被告邹巍赔偿50%即人民币177372元,由被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30000元),该赔款(1773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丙。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7元,由被告邹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贵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