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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4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洪立才与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立才,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4559号原告:洪立才,居民。被告:刘磊,居民。原告洪立才与被告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立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工程业务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再次转据,一直拖欠不还。被告刘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有工程业务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再次转据,一直拖欠不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立才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为75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