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刑初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泽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182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允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谢某在磐安县尖山镇明知陈某(另案处理)的钱江牌QJ150-16型无牌摩托车不是合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谢某因害怕查到自己遂以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转卖他人。经鉴定,涉案摩托车的价值为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