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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李昆、杨细伍、杨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杨细伍,杨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687号原告:李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汨罗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细伍。被告:杨建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三楼西厅。负责人:陈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雄,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李昆、杨细伍、杨建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细伍、杨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失共129353.8元。二、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被告杨细伍驾驶被告杨建忠所有的湘FXXX**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因三方协商不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细伍、杨建忠未予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湘FXX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有效期间。二、原告及被保险人必须提交完备的证据材料原件,否则答辩人拒赔。三、针对原告诉求,答辩人认为医药费应按20%进行非医保核减,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也应进行非医保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仅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用,伤残赔偿金主张按其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4000元,交通费主张按住院天数10元/天计算,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原告共提供了十七份证据,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据3原告湘FXXX**小车行驶证,证据4原告银行账号,证据5病历,证据6事故认定书,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8原告湘FXXX**小车受损价格��定结论书,证据9被告杨细伍驾驶证,证据10湘FX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据11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证据12医疗费票据2427.2元,证据13用药清单,证据14为140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据15价格鉴定费1000元票据,证据16原告工作证、原告单位证明及工资明细,证据17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寿保险岳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案被告杨细伍驾车驶入逆向车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因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在指定期间未申请法医鉴定,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本院认为受损车辆损失系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鉴定出具,被��自行作出的定损因利害关系其可信度不如物价部门鉴定意见,对该车损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原告工作证及工资明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单位证明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证据1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为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据2为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1日23时55分,杨细伍驾驶一辆牌照为湘FXXX**的小型客车沿汨罗市罗城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油库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李建华驾驶一辆牌照为湘FXXX**的小型客车沿罗城路由西往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建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细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2427.2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5月16日经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属拾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误工90日,计算护理45日,营养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建忠,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984年从部队转业后,一直在铁路部门工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因伤已自行支出医疗费242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后续医疗费问题,因系鉴定机构鉴��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按日平均工资计算90日,并提供了其单位广铁(集团)长沙供电段汨罗电力工区扣发其三个月工资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自1984年转业至现单位工作,与单位建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或雇佣关系,其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工作单位不应扣发其基本工资,事实上原告也没提供其2016年度工资发放明细,但原告计件工资和效益工资会受到影响,本院酌情按1450元/月计算误工费3月为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6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算为7天×60元/天=420元。护理费42494元/365天×45天=5239元。营养费按100元/天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予以支持,为30元/天×30天=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5000元的诉求,并请求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支持,并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40元。鉴定费2400元(1400+1000),本院予以支持。物价部门的车损鉴定结论书,系受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后出具,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寿财险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车损认定为33200元。综上,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427.2元(前期实际支出相关费用24272.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营养费900元;四、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五、护理费5239元;六、误工费435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140元;九、鉴定费2400元;十、车辆损失33200元,以上十项合计113752.2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寿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47.2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7240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80152.2元,剩余损失33600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应当由被告杨细伍全额承担。又因肇事车辆湘FXXX**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由被告杨细伍承担的33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岳阳公司应赔偿金额为31200元(33600-2400鉴定费),杨细伍个人应承担部分,因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等5747.2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72405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损失31200元,四项共计111352.2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志人民陪审员  李恒利人民陪审员  盛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