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民申2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傅克馨与陶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克馨,陶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0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克馨,女,194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振荣,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南区**幢***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屏,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畈南区**幢***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伟,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傅克馨因与被申请人陶振荣、张天屏、陶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克馨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严重偏袒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房屋现场调查取证时,故意在无关位置上钻洞,即认定被申请人没有故意损害再审申请人房屋,有悖事实。综上,傅克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傅克馨一审是以被申请人故意将水淋至其房屋,造成其房屋墙体等处严重污损,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故意损害的事实。而被申请人一审庭审中则辩称并不存在故意损害行为,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并表示愿意赔偿就此造成的损失25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已明确201室的水是从由楼上301室漏下,且漏水的主要原因是301卫生间有几处没有进行玻璃胶防水处理,不排除被申请人人为故意行为。被申请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只能证明301室有一处渗水点,其也已认可并愿意适当赔偿,但鉴定报告没有说明漏水是其故意造成。经审查鉴定报告,并未有201室房屋漏水系被申请人故意所为的结论,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被申请人故意所为,况且是否故意也不影响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金额的认定。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也未按规定期限向评估机构预交鉴定费用,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00元,依据不足。在被申请人自认赔偿2500元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明确表示未查清被申请人是否故意前,暂不要求赔偿。据此,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停止侵害,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一审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傅克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傅克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