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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刑更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永莉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永莉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07号罪犯朱永莉,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原永顺县邮政局高坪支局营业员兼出纳。住永顺县皮肤病防治所宿舍。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8)永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永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2)长中刑执字第003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永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35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永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9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永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永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永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