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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0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洋洋与鲁素各、杨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洋洋,鲁素各,杨林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049号原告:董洋洋,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素各,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杰,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妹欣,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洋洋与被告鲁素各、杨林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被告鲁素各、杨林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妹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原告通过郑州昌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违约不愿意履行合同,故提起诉讼。被告鲁素各、杨林杰共同辩称:1、原告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原告应当先提出解除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与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介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无法查明原告交付定金的具体状态,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主体不明;3、二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4、原告所述定金数额错误,合同中约定原告交付的2万元款项包括佣金10500元和定金9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原告(买方、乙方)、二被告(卖方、甲方)与郑州昌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9号17号楼1单元27层27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95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佣金10500元、余额9500元作为代收的定金),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前暂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若甲方违反该条的约定,丙方应在甲方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催告甲方,甲方在催告通知的日期内仍拒不履行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合同签订当日,郑州昌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董洋洋,人民币2万元,收款事由购房定金。诉讼中,二被告称合同签订后,因其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习惯了,遂不再同意出卖房屋,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称由于二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能与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与郑州昌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已将收取的2万元退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郑州昌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二被告与郑州昌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支付2万元交给中介方代为保管,二被告却不再同意出卖涉案房屋,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虽郑州昌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取原告2万元购房定金,但涉案合同中明确记载收取的2万元包括佣金10500元,余款9500元为代为收取的定金,所以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数额为9500元,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9000元,但原告称郑州昌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已将收取的定金9500元退给原告,扣除该9500元后,二被告需再返还原告定金95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实质上就是要求解除其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已经查明认定原告交付的2万元系由中介方代为保管;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主体明确指向二被告,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定金应先要求解除合同,中介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无法查明原告交付定金的具体状态及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主体不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素各、杨林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洋洋返还定金9500元;二、驳回原告董洋洋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董洋洋负担305元,被告鲁素各、杨林杰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艺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