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中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陆芳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陆芳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2747号原告:江苏中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茅树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芳芳,女,汉族,1988年9月7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苏中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简称“中茵公司”)与被告陆芳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10510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天津路33号502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奶茶店,并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房屋租金1051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芳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0日房屋租金1051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租金1051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中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陆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雍海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