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供销合作社与凌尚文、凌尚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供销合作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0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凌尚文,务农。上诉人(一审被告)凌尚元,务农。上诉人(一审被告)凌尚权,务农。上诉人(一审被告)凌尚斌,务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敏健,该社主任。上诉人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现尚未审结,为此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传唤上诉人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汪甸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敏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汪甸供销社因危房改造工程需要拆除一排砖瓦结构的平房,并准备在原地上重建新楼。但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以该地属于他们为由对施工进行阻挠。后经双方协商,汪甸供销社同意补偿10000元,但过后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认为补偿太少不同意,就将已领取的10000元补偿款退还,并于2014年11月22日对该争议地进行围栏种菜,汪甸供销社危房改造工程被逼停工。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1979年汪甸供销社在该争议地上建一排砖瓦结构的平房作为职工宿舍并使用至今。2002年6月经原百色市人民政府(现改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争议地划拨给汪甸供销社使用,并颁发﹤百国用(2002)字第009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妨害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中,汪甸供销社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其使用,有原百色市人民政府(现改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争议地划拨给其使用,并颁发﹤百国用(2002)字第009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主张双方争议的土地属于其自留地,并提供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曾经属于其自留地,曾经享有使用权,而不能证明至诉讼期间仍享有使用权,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予以采纳。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在双方争议期间对争议地进行围栏种菜,行为欠妥,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争议的土地(即位于原告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供销合作社地界内0.16亩)由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供销合作社继续使用;二、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争议的土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共同负担。上诉人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争议地原属四上诉人父母开荒而得的自留地,属于四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所有。因历史原因,暂时给被上诉人使用,但被上诉人却私自更改土地性质并在地上修建房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返还土地,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无奈之下才不得不在该土地种植作物;2、原百色市人民政府违法向被上诉人颁发(2002)字第00910号《土地使用证》,损害了上诉人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此汪甸村已就该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且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依法撤销了该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无权对本案争议土地主张使用权,也无权要求四上诉人排除妨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甸供销社答辩称,1、被上诉人于1979年与上诉人的父母达成口头协议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并由被上诉人通过实物补偿的方式给予上诉人的父母相应经济补偿。事后被上诉人也已依法获取了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可证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该讼争土地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实,即便证实该争议地曾属于自留地,并曾经由上诉人享有使用权,但也不能证明至本案诉讼期间四上诉人仍享有合法使用权,故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2、2014年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凌尚文已达成协议并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10000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无故反悔违约并强行在讼争土地上种植作物,构成欺诈和强占,依法应予制裁;3、被上诉人所持用的土地使用证现虽被广西高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但被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现在正准备申诉。且即便该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也只能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属于权属不明的争议地,而并非确认系四上诉人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土地。所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行终30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所持有的(2002)字第00910号《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提交《四上诉人向汪甸国土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凌尚文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于70年代已将讼争土地无偿交给被上诉人使用。事后双方因土地使用问题产生矛盾,经协商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金1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有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的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并主张本案讼争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上诉人作为个人无权代表集体将土地赠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补偿金早已退还给被上诉人,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因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行终306号行政判决书现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虽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推翻该判决,故对其质证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2016)桂行终306号行政判决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上诉人向汪甸国土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凌尚文收条》虽系四上诉人的自书材料,但由于其在陈述中已表示出对讼争土地的权属存有异议,且当事人的自述亦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有效依据,故对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桂行终306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字第00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涉及到争议地106.37平方米部分的土地登记。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争议地申请重新确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结合本案实际,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桂行终306号行政判决,已依法撤销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2002)字第00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包含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106.37平方米部分的土地登记,且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以(2002)字第009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据以主张对讼争土地合法使用权并要求上诉人排除妨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涉及本案讼争土地的权属登记被依法撤消后,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对该争议土地重新进行确权,故在各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应先就该争议的权属问题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在有关人民政府未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因本案系由于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而致使原审判决在二审期间被改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供销合作社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50元,由上诉人凌尚文、凌尚元、凌尚权、凌尚斌负担75元;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汪甸瑶族乡供销合作社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 静审 判 员 凌文楼代理审判员 陈华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莉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