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龚玉平,孙永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龚玉平,孙永格,刘春,龚朝星,谭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30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馨心,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玉平,男,生于1972年7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格,女,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女,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朝星(曾用名龚朝兴),男,生于1963年10月27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谭念,女,生于1980年7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能贵,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龚玉平、孙永格、刘春、龚朝星、谭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李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馨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玉平、孙永格、刘春、龚朝星、谭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龚玉平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龚玉平提供总额为2350000元,期限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孙永格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被告刘春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被告谭念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栋XX号房屋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2015年6月19日,被告龚玉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110000元,期限为11个月。截至2016年5月20日,贷款已到期。本案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五被告系抵押人,第三、四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共同承担此笔债务。被告龚玉平、孙永格发生了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954881.82元;2、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5925.11元、罚息2193元、复息1017.01元,2016年5月21日(含)后,以本金1954881.82元为基数,以利息5592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按日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95560元由被告承担;4、原告确认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栋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玉平、孙永格、刘春、龚朝星、谭念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龚玉平为授信申请人、被告刘春、孙永格、谭念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龚玉平提供总额为235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5月16日起到2016年5月16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刘春、孙永格、谭念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栋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5年6月19日,原告(贷款人)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借款人)龚玉平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11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1个月,从2015年6月19日起到2016年5月1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5.10%为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选择按自主月供(等额本息)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后,原告为贷款方(抵押权人),被告刘春、孙永格、谭念为借款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栋XX号房屋为本案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2015年6月19日,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龚玉平发放贷211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54881.82元、利息55925.11元、罚息2193元、复息1017.01元。还查明,本案债务发生时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本案借款已到期,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龚玉平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4881.82元及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5925.11元、罚息2193元、复息1017.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本院认为,从2016年5月21日起,原告所主张的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954881.82元为基数,以利息55925.11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日计付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一、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一、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春、孙永格、谭念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栋XX号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刘春、谭念仅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龚朝星为被告刘春的配偶,基于被告刘春的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龚朝星承担偿还责任,于事实及法律无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玉平、孙永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54881.82元;二、被告龚玉平、孙永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5925.11元、罚息2193元、复息1017.01元;从2016年5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954881.82元为基数计收罚息,以利息55925.11元为基数计收复息,均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相应本息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孙永格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被告刘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X幢XX号、被告谭念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大道X段XX号X栋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负担2189元,由被告龚玉平、孙永格、刘春、谭念负担2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骁畅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