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温八斤等4人与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八斤,吴忠钵,刘会海,吴金锁,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八斤,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钵,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海,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锁,男。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洪,陕西省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门轩,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代涛,西安浐灞生态区土地储备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张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淼,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八斤、吴忠钵、刘会海、吴金锁因诉被上诉人西安浐灞生态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浐灞管委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温八斤等四人认为二被告在2012年10月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行为违法,于2015年11月10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34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未就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直接以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温八斤、吴忠钵、刘会海、吴金锁的起诉。上诉人温八斤、吴忠钵、刘会海、吴金锁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央区政府、浐灞管委会行政征收农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案件,其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行政征收其农用土地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情形,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该条的规定是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救济的专属规定,并不适用于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不服行政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即复议前置原则。然而本案是行政征收集体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无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审法院由于对该法律条文理解不正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先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直接就原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可以就不予受理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也可以就行政征地行为提起诉讼,如何选择诉求在于上诉人自己。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浐灞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10日,上诉人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上诉人应当以复议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其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拆迁公告的发布日期为2012年9月7日,西安未央湖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贾家滩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及补偿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2日,截止上诉人起诉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故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央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起诉的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应属复议前置,对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是否予以受理。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上诉人遂针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在贾家滩村的土地征收行为,是否是《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行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所指的是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进行确权的行为,应当先行复议。本案中,涉及土地征收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行为。故上诉人起诉的土地征收行为,不必在诉讼前先行申请复议。其次,原审裁定的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案件,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的情形。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宏果代理审判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