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5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负责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生,满族,邮储银行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被告张连海,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常安镇。被告周景莲,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6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常安镇。被告张立君,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常安镇。被告王红艳,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常安镇。被告佟明利,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常安镇。被告张淑范,居民身份证号码,女,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常安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张连海及其共同借款人周景莲(系张连海妻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贷款本金42000元,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提供联保保证。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且依据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违约有权加收5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张连海、周景莲贷款到期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根据约定,请求张连海、周景莲偿还贷款本金4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承担。被告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连海、周景莲于2013年9月22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A3.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张连海、周景莲领取贷款的事实以及贷款时间、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未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交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连海、周景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的数额、时间、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张连海、周景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2000元,由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张连海、周景莲仅结清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张连海、周景莲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成立,合法有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已足额向张连海、周景莲发放借款,张连海、周景莲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海、周景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连海、周景莲、张立君、王红艳、佟明利、张淑范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