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魏义松与魏尊方、魏尊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义松,魏尊方,魏尊标,濉溪县五沟镇魏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4218号原告:魏义松,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魏尊方,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魏尊标,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濉溪县五沟镇魏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濉溪县。法代表人:魏尊明,村委会主任。原告魏义松与被告魏尊方、魏尊标、濉溪县五沟镇魏庙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义松、被告魏尊方、濉溪县五沟镇魏庙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尊标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8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尊方、魏尊标系魏庙村村干部,1999年1月26日、2000年2月15日,被告魏尊方、魏尊标向原告借款1000元、1500元,声称用于村资金周转,当时约定月息1分7。此后数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且相互推诿。魏尊方辩称:这个钱不是我用的,当时去县法院打官司,村长和书记都没有钱,支部研究问原告借钱,字据是我写的,钱是魏强拿的,后来一直没还,我早就不干了。魏尊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濉溪县五沟镇魏庙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欠的账没有入账,我担任魏庙村村长到现在也没有入账,从原告处的借条看,没有公章,我认为这个账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尊方、魏尊标于1999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利息1分7,2000年2月15日借款1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间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因第二笔借款1500元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濉溪县五沟镇魏庙村的诉请因借条未加盖公章、未入村委会账且现村委会不承认,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尊方、魏尊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义松借款1000元,月息1分7,自1999年1月26日付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被告魏尊方、魏尊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义松人民币1500元;驳回原告对濉溪县五沟镇魏庙村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魏义松负担10元,被告魏尊方、魏尊标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