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白玉杰与王玉生、李桂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杰,王玉生,李桂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482号原告白玉杰,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王玉生,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勿布林村四队。被告李桂武,男,1963年6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大石寨镇勿布林村四队。原告白玉杰诉被告王玉生、李桂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王玉生偿还欠款本金5270元,给付利息3072元(其中一笔本金5120元,按月息2%计算,另一笔150元未计算利息),合计8342元;二、被告李桂武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劲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杰、被告王玉生、李桂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简要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王玉生在原告白玉杰处购买种子、化肥欠款5120元,被告李桂武进行担保,约定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偿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后被告王玉生又在原告白玉杰处购买农药欠款150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到期后原告白玉杰向被告王玉生、李桂武索要未果。现原告白玉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生偿还欠款本金5270元,给付利息3072元,合计8342元;被告李桂武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白玉杰与被告王玉生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玉生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桂武对此债务进行担保,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白玉杰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白玉杰种子、化肥款5270元;二、被告李桂武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玉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