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强与张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张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3162号原告杨强。被告张明利。原告杨强诉被告张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利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强诉称,2015年11月7日,被告以还别人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1日前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拒不还款,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利于2015年11月7日向原告杨强借款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2015年11月7日借杨强9000元整,期限六一还清,欠款人:张明利。”因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明利应偿还原告杨强欠款9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欠款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张明利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熊承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