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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志超与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缙云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超,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缙云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11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超,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缙云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仙都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8560-7。法定代表人朱东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施美萍,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缙云分中心归集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应纯身,浙江新之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超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缙云分中心(以下简称缙云公积金中心)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志超,被上诉人缙云公积金中心的负责人朱东军及委托代理人施美萍、应纯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志超与案外人麻晋海存在债务纠纷,李志超因麻晋海向其借款97970元未归还,而诉至缙云县人民法院,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丽缙商初477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案处于执行阶段。李志超于2012年11月27日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缙云公积金中心“办理麻晋海领取公积金的一切材料”的政府信息。缙云公积金中心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年第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认定李志超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决定不予公开。李志超于2012年12月14日签收《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缙云公积金中心在《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现麻晋海去向不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告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形下,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收《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0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最长2年的时效规定;故缙云公积金中心主张李志超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李志超系麻晋海的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产变动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李志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存在特殊需要,李志超与缙云公积金中心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另麻晋海提取的系其本人公积金,李志超要求公开“麻晋海领取公积金的一切材料”,涉及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不公开政府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以外,均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公开。现缙云公积金中心未能获取麻晋海同意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意思表示,故缙云公积金中心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志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志超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申请人的切身利益,缙云公积金中心不予公开,严重违法,原审判决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缙云公积金中心公开政府信息。缙云县公积金中心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因涉及个人隐私,属于需经权利人同意方可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未获得麻晋海的同意,故依法不应予以公开。此外,上诉人亦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涉案政府信息是基于什么需要。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麻晋海领取公积金的时间为2012年2月,而法院对麻晋海的公积金账户进行冻结是在2012年6月。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引起的行政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麻晋海申领公积金的手续材料,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该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但若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缙云公积金中心为征求麻晋海的意见,亦曾先后向麻晋海的工作单位及缙云县公安局了解麻晋海的下落,但因麻晋海去向不明,故无法与麻晋海取得联系。另,本案亦不存在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在未能征得麻晋海同意的情况下,缙云公积金中心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李志超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建民审 判 员  梅剑文代理审判员  杨进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