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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7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淑香与张金焕、张凤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淑香,张金焕,张凤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909号原告:唐淑香,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城区。被告:张金焕,女,1974年6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凤芹,女,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唐淑香与被告张金焕、张凤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淑香与被告张金焕、张凤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在加工点负责接订单业务。2016年4月4日签订了工作协议每月支付工资3500元,月底支付工资,工作时间为一年。原告按照工作协议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期间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工资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金焕、张凤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先找到答辩人,请求让答辩人给其一家人提供一个住的地方,因为当时原告没有地方住,答辩人同情原告,才答应让原告负责抽检质量、裁剪,但是原告在工作中极其不负责任,每天上班时带着一岁多的孩子,裁衣服时还让我们的工人替其看孩子,原告心不在焉,将做衣服布料裁剪坏,以致于答辩人不能及时保质保量的供货,因为此事,至今需方还没有给答辩人结算加工费,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答辩人遭受损失,我们给原告打电话让其来解决损失的事,原告推诿责任不来解决,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二、2016年4月4日的协议,答辩人张金焕在签字时没有第二段的内容,原告私自添加协议,对于添加的部分我方不认可。事实上,原告在2016年4月26日才开始裁剪,一直到5月12日,原告将布料裁剪坏后一直没来上班,原告主张3个月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原告唐淑香与被告张金焕、张凤芹共同协商,由二被告聘用原告做业务员、抽检员、剪裁员,二被告自愿付出底薪35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在保质量、保货期的情况下催要加工费及每月多劳多得。后原告在二被告处干活,二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报酬。2016年8月8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协议合同一份。协议一份,原告认可协议主文由其书写,张金焕在其上签名。收到条一张。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乙方认可协议由张金焕执笔,二被告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并由张金焕代原告在落款处签名;对证据,张凤芹当时没有在场,张金焕在其上签名,签字时没有“在此一年……生效”字样;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工人殷某的当庭证言:“2016年春天开始在张金焕家干活,张金焕和张芹各自干各自的活,唐淑香什么时候干活我不清楚,原告不经常去,这批衣服的活没干完她就走了,从我见唐淑香来干活到最后一次见到她不到二十天的时间”。工人张某的当庭证言:“我在2016年3月27号开始在张芹家干活,我最早一次见唐淑香干活是4月20几号,具体想不清了,她主要干的裁布的活,一共干了有半月多吧,最后一次见她在张芹干活是5月17或18号,之后不清楚她在哪里干活,张芹守着我给原告打电话没打通,大概20号左右打的,之后没见过原告,后来没有来干过活”。张某、徐某的记工明细(张凤芹提交)以及干活汇总明细一份(张金焕提交)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证人说的时间不对,原告多数在张芹那边,但是在张金焕这边待的天数也没有证人说的那么少;对证据,证人所说不符,原告光裁布就裁了一个多月,大约到5月多,之后我去陵县送货,最后一次送货大概6月份;对证据,张某记得不全,徐某的记账显示超过原告干活的天数,张金焕接着这个活的同时还干着别的活。另查明,张凤芹惯用名为张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受聘于二被告工作以及二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一事无争议,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协议,二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工资款每月3500元,因此原告在二被告处的工作天数便成为计算工资款的关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在二被告处的工作包括业务员等,并不只是裁剪员,因此二被告主张自原告实际为二被告裁剪布料开始计算原告的工作时间,对原告显属不利,因审理中二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作范围包括联系业务等,此种工作无法用具体天数和工作成果来衡量,因此可认定原告自双方签订协议的次日即2016年4月5日开始为二被告工作,关于原告工作的截止期限,二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原告工作至5月12日,而二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干活时间为5月17日或18日,因张某系被告的工人,其所作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可原告为二被告工作至5月18日,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因没有提交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的工作天数、工资计算标准,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资款5133.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焕、张凤芹支付原告唐淑香工资款5133.3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驳回原告唐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原告唐淑香负担6元,由被告张金焕、张凤芹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勇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