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4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彭鹂、彭鹏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彭鹂,彭鹏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4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路60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系该公司高级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鹂,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琴,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鹏,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鹂、彭鹏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鹂、彭鹏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客观情况,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彭鹂作为买受人购买上诉人所出卖的卓越蔚蓝城邦苑一期5栋1903号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彭鹂购买原告开发的卓越蔚蓝城邦苑房屋后,发现购买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规划、设计不一致时与原告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与其他购房人在诉争项目售楼部前以打横幅的方式希望得到原告的回复,尽管被告彭鹂和彭鹏的言行与事实存在偏差,但系发生在原告未就相关房屋质量问题妥善解决之前,并无诋毁、毁谤原告名誉的恶意”系认定事实错误。彭鹂、彭鹏拉横幅发生在2015年12月26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长沙市城乡规划调取图纸日期为2016年1月6日,明显是违法行为在前,调取图纸在后。一审法院却认为彭鹂购买房屋后发现购买房屋与约定房屋规划、涉及不一致才采取拉横幅的方式维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彭鹂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拉横幅的行为发生时,并未到房屋交付日期,其明知在未到房屋交付日期的情况下,却打着房屋质量维权的幌子,使用“黑心开发商”、“忽悠”、“坑蒙拐骗”等贬低性词语,明显存在诋毁、诽谤上诉人名誉的恶意。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目前还处于房屋施工阶段,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于上诉人所有,房屋的权属并没有转移,不存在彭鹂所称的开发商违约。彭鹂、彭鹏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其进行了多次维权活动,拉横幅只是其中之一,说明被上诉人对此事是知情的,存在主观恶意。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对销售广告、宣传资料和样板房的补充约定“17.1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签约双方是否口头或书面确认,仅以本合同及其附件、其他双方正式签署的书面协议的约定为准。17.2出卖人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户外路牌、楼书、海报、宣传品、网络等媒体或其他方式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楼盘模型、展示样板房、售楼书或其他文字载体中所有的图片、资料数据、说明、允诺等,仅为要约邀请,非出卖人的要约或承诺,亦非本合同及附件的组成部分,不对确定该商品房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亦不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其中涉及的资料、图示、数据等均以政府部门批准文件及交付时实际情况为准。出卖人无需就该变化通知买受人,无需就此对买受人承担责任。17.3、出卖人销售广告、模型和宣传资料中如有对本项目红线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展示,旨在协助提供相关信息,且仅为示意,不是出卖人对此作出的任何保证或承诺,如出现其内容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形,最终以实际情况为准,且出卖人无需就此承担任何责任。17.4预售(现售)时向买受人提供的样板房、样板区、示范单位向出卖人主张权利,有关商品房的结构、空间、功能系统、装修、配置标准等以买卖双方在本合同的约定为准。17.5出卖人所有广告、沙盘及宣传资料中的景观效果、建筑物外立面、屋面绿化景观及色彩效果与实际建成后的景观,建筑物的外立面及色彩可能会有差别或局部调整,均以实际交付为准且出卖人不对买受人承担责任。”样板房仅作装潢布置及房型参考示意使用,不作为本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的标准,双方在购房合同中已经对样板房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任何争议。即便到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彭鹂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卓越公司在长沙已经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一直按照严格购房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及作为品牌开发商的社会责任,被上诉人却以拉横幅的违法行为,用贬低性词语攻击卓越公司,并经媒体不实报道及在网络上传播,必然造成公众对于卓越品牌和蔚蓝城邦苑项目声誉的评价降低,对卓越公司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彭鹏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拉横幅是违法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拉横幅只是进行维权,并非违法行为。我方与上诉人签订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已经交付全部款项。上诉人在此次事件之前,上诉人出现过长期停工以及开发的房产多处不符合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等问题,蔚蓝城邦苑的业主已经自发组织了多次维权行动,而且我们只参加这一次。被上诉人彭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之所以拉横幅,是因为被上诉人发现卓越蔚蓝城邦苑房屋落地窗与宣称不符。上诉人认可其所开发的楼盘就落地窗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调取设计图纸的时间与维权时间并不相冲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存在维权一说。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上诉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彭鹏、彭鹂停止侵犯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名誉权;2、彭鹏、彭鹂书面向对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在湖南日报、长沙晚报、长沙政法频道刊登公告,为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彭鹏、彭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系长沙市雨花区桃花塅608号卓越蔚蓝城邦苑项目的开发商。彭鹂于2015年10月购买了卓越蔚蓝城邦苑的房屋。2015年12月13日,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彭鹂等购房人就卓越蔚蓝城邦苑房屋落地窗事宜进行协商。彭鹂等购房人要求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将房屋还原成样板房落地窗原貌,不得擅自改动房屋内部任何结构,确保销售时承诺的样板间与实体交房比例一致,同时保证还原落地窗后各项安全均达标,确保卓越蔚蓝城邦小区内部绿化结构与沙盘以及宣传资料一致,山体、幼儿园、体育运动场所、人车分流车库、老年大学与内部结构均不得改动,并要求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就上述问题在10日内予以解决并回复。2015年12月26日,彭鹂和哥哥即彭鹏与其他购房人来到卓越蔚蓝城邦苑售楼项目部,与其他购房人一起持有标着“卓越的今天,靠的就是坑蒙欺骗吗?”、“中国地产50强,不如忽悠第一强!”、“黑心开发商,还我落地窗!”的横幅。彭鹂、彭鹏辩称其与其他购房人有此行为系因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对购房人于2015年12月13日提出的问题一直未给予回复且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由购房人自发地进行了上述维权行为。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认为彭鹂、彭鹏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的名誉权,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彭鹂、彭鹏于2015年12月26日参与拉横幅行动后未再有类似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彭鹂购买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卓越蔚蓝城邦苑房屋后,发现购买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规划、设计不一致时与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与其他购房人在诉争项目售楼部前以打横幅的方式希望得到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回复,尽管彭鹂和彭鹏的言行与事实存在偏差,但系发生在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未就相关房屋质量问题妥善解决之前,并无诋毁、毁谤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名誉的恶意,且彭鹂、彭鹏于2015年12月26日参与后未再参与类似行动,故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彭鹂、彭鹏停止侵犯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彭鹏、彭鹂书面赔礼道歉,并刊登公告,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彭鹂、彭鹏的言行给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誉及社会评价实际造成了影响和损失,一审法院对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第九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本案中,彭鹂购买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卓越蔚蓝城邦苑房屋后,彭鹂发现购买的房屋与购房时的样板房不一致,在和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沟通未果的情况下,遂与其他购房人在诉争项目售楼部前以打横幅的方式希望得到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回复,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根据现场图片及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要求长沙市卓越城投资公司按照样板房和规划设计建设房屋的维权要求,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上诉人长沙市卓越城投资公司的名誉,造成上诉人名誉受损,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维权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彭鹂、彭鹏等业主在与长沙市卓越城投资公司的沟通中言行存在一定不当,但彭鹂、彭鹏于2015年12月26日参与后未再参与类似行动,且并未采取过激行为,应视为对房屋质量的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长沙市卓越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张文欢代理审判员 戴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弘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