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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关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355号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镇漫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732451771K。法定代理人:李荣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关超,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机械公司)诉被告关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技改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远景,被告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技改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关超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2.8万元(按年息24%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关超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S100/100的升降机一台,金额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剩余货款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4万元,其余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关超辩称:原告方所称货款应该为3.7万元,而不是诉状中所称4万元,其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原告技改机械公司和被告关超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关超从原告处购买SS100/100提升机一台,金额8万元。合同签订日预付4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向被告关超交付该型号提升机一台,被告依约给付原告4万元货款。同年7月1日,被告关超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今从技改机械公司购买SS100/100升降机一台,设备全款8万,已付4万元,剩余4万��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支付,自愿向技改机械公司按月息4分支付余款利息,同时技改机械公司有权收回该设备的使用权。2015年2月15日,被告关超再次给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其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电梯费用3万七千元整。后因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涉及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真实意思合意下,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技改机械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29、2015年2月15日分别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和3000元,共计4.3万元。故被告关超尚欠原告技改机械公司货款金额为3.7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24%自2013年10��1日至2016年9月1日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中明确约定了欠款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尚欠原告3.7万元货款,因此利息计算应当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5年2月15日止以欠款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到2016年9月1日止以欠款3.7万元本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关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技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合同欠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5年2月15日止以欠款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到2016年9月1日止以欠款3.7万元为本金);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