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欧卫良与曾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卫良,曾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1397号原告:欧卫良,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615。被告:曾启成,男,汉族,住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617。原告欧卫良诉被告曾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欧卫良诉请:1、判令曾启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163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6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90元;)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曾启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曾启成拖欠原告欧卫良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月利率2%(折算年利率为24%)从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曾启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欧卫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其中第二笔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5元,由曾启成负担。本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显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培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