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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2010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何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南观村委尹家村29号家中,先后5次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被告人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被告人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6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何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归案后,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何某乙的证言笔录、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尿检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