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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41193315,住所地在南京市虎踞北路10号3幢。法定代表人:蔡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胜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3770U,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颖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褚丽敏,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省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电子商务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被告江苏国盾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而其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国盾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生效裁定书[(2016)苏01民辖终1200号]认定在南京市秦淮区长乐路9号,由此国盾公司的住所地应在南京市××区。而本案另一原审被告电子商务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国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为由,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电子商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678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枫审判员 郑彦鹏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