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清香等诉被告刘福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香,刘淋,刘宏,刘连发,郭娣娇,刘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476号原告:林青香,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刘淋,男,2000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法定代理人:林青香,系刘淋之母。原告:刘宏,女,2006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法定代理人:林青香,系刘宏之母。原告:刘连发,男,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郭娣娇,女,1951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松,男,1994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邱三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斌,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青香、刘淋、刘宏、刘连发、郭娣娇与被告刘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香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小林、被告刘福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昱、人民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福松赔偿原告医疗费56131.79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1元(4343.5元/月×6个月)、误工费999.6元(7天×142.8元/天)、护理费861元(7天×12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97589元(刘连发:8486元/年×11年÷4人=23336.5元、郭娣娇:8486元/年×15年÷4人=31822.5元、刘淋:8486元/年×2年÷2人=8486元、刘宏:8486元/年×8年÷2人=33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5000元、助力车损失3000元,合计769992.4元,核减已支付的38131.79元及受害人自身责任,尚须赔偿527462.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15时40分许,刘福松驾驶赣Bxxx**轻型普通厢式货车沿赣丰线由南康区唐江镇往上犹县方向行驶,途径赣丰线南康区龙华乡崇文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刘延忠驾驶的吉安临时J7261燃油助力车相撞,导致刘延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福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延忠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福松驾驶的赣Bxxx**轻型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福松辩称,1、交通部门对答辩人责任认定过重,答辩人已申请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终止;答辩人完全遵守交通法规驾驶,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延忠醉酒驾车,在道路行驶不稳,事发时突然左转,撞向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导致交通事故;2、答辩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一共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1213.39元,另垫付处理丧葬费用3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刘福松的第一点答辩意见,本次交通事故应按4:6比例划分责任;2、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答辩人在被告刘福松无违法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可适用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实,过高部分依法核减;4、被告刘福松已受到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刘福松驾驶赣Bxxx**轻型普通厢式货车沿赣丰线由南康区唐江镇往上犹县方向行驶,途径赣丰线南康区龙华乡崇文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受害人刘延忠(醉酒)驾驶的吉安临时J7261燃油助力车相撞,导致刘延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6]SJ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福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延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延忠受伤后在赣州市南康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门诊治疗费共计1913.2元由被告刘福松支付。当日,刘延忠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6月30日死亡,住院6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57258.79元,该费用由被告刘福松支付其中的39258.79元,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支付其中的10000元。期间,被告刘福松另向原告方支付现金1000元。原告方另支付吉安临时J7261燃油助力车修理费900元。受害人刘延忠事故发生前从事墙面粉刷工作,自2014年12月起在赣州市章贡区沙石镇租房居住生活。受害人刘延忠与妻子生育有二个子女,儿子刘淋于2000年9月12日出生,女儿刘宏于2006年10月8日出生。受害人刘延忠父亲刘连发于1947年4月10日出生,母亲郭娣娇于1951年9月16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刘福松驾驶的赣Bxxx**轻型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了处理事故费用30000元,原告方领取了其中的2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福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延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福松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为此,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刘福松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刘延忠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福松驾驶的赣Bxxx**轻型普通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刘延忠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受害人刘延忠死亡造成的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受害人刘延忠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9171.99元,有正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刘延忠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受害人刘延忠住院期间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35646元/年计算,天数应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误工费为585.96元(35646元/年÷365天×6天)。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天数应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护理费为459.86元(27975元/年÷365天×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天数应按住院时间6天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120元(20元/天×6天)。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89103元(8486元/年×8年+8486元/年×10年÷4人)。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刘延忠死亡对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的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因其提交的交通及住宿费票据不够明确,本酌定该费用为2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修理费,应以正规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修理费为900元。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方因受害人刘延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171.99元、丧葬费26061元、误工费585.96元、护理费459.8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103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2000元、修理费900元,合计728521.81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900元,剩余部分607621.81元依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人民财保赣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70%即425335.2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以从中核减。被告刘福松垫付费用共计68171.99元,核减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林青香、刘淋、刘宏、刘连发、郭娣娇因受害人刘延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46235.27元,核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须赔付536235.27元;前款由原告方领取471564.68元,由被告刘福松领取64670.59元(已核减应承担的费用);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履行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5002元,由原告方负担1500.6元,由被告刘福松负担35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