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田明丽与龚成云、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明丽,龚成云,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407号原告:田明丽。委托代理人高海洋、付凯,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成云。被告:王健。原告田明丽与被告龚成云、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明丽委托代理人高海洋、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成云、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38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6%计算利息),共计126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健、龚成云(两人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元月27日。原告随后将款项提供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份归还67000元,剩余10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龚成云、王健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王健、龚成云向原告田明丽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汇款的方式将现金170000元汇至被告龚成云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明丽人民币拾柒万元正,小写(17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元月27日。借款人:王健、龚成云,2013年11月27日。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还款46000元、2014年7月21日还款21000元。原告催要剩余欠款103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明细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龚成云、王健向原告田明丽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按照双方借条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3000元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成云、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成云、王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明丽偿还借款10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成云、王健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康祥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