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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庆安县。2016年6月7日因盗窃被庆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变更为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龙飞网吧将一台电脑主机箱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0元。2、2016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昇缘网吧将一台电脑主机箱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60.00元。3、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开天网吧盗窃高仿苹果一体机一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00.00元。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钢厂平房区盗窃雅琪YQ110-6型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00元。5、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新胜乡政府所在地,将停放在丽娟食杂店附近的一台铃木赛驰QS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00元。6、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合盛小区盗窃二六型自行车一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物品总价值6,64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龙飞网吧将一台电脑主机箱盗走,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天骄电脑城。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出,已返还失主。2、2016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昇缘网吧将一台电脑主机箱盗走,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长城电脑专卖店。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6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出,已返还失主。3、2016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开天网吧盗窃高仿苹果一体机一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出,已返还失主。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钢厂平房区盗窃雅琪YQ110-6型两轮弯梁摩托车一台,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东子修理部。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出,扣押在庆安县公安局。5、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新胜乡政府所在地,将郑某停放在丽娟食杂店附近的一台铃木赛驰QS110型两轮弯梁摩托车盗走,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东子修理部。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出,已返还失主。6、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庆安县合盛小区将居民杨某某的一台自行车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出,已返还失主。2016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总价值6,6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1、张某2、陈某某、尹某、于某某的证言,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起赃、返赃笔录,买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依法追缴,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雅琪YQ110-6型两轮弯梁摩托车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云龙 微信公众号“”